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揚勝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29、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 月1 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3-852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乙○○涉嫌致丙○○重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及女兒曾鈺雯,自屏東縣出發北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2 時44分許,行駛至該路段後龍收費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境內)附近,原行駛在該路段收費車道由中央起算之第4 至5 車道,途經該路段北向122.7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戊○○(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駕駛車牌號碼KZ-083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車號:Q9-03 號),亦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122.7 公里處,行駛於上開收費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6 車道(即大型車輛ETC 車道),詎乙○○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低頭找尋車上回數票,而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自上開收費車道第5 車道行駛變換至第6 車道,並驟然減速至慢行之狀態,影響後方來車之行駛安全,致戊○○之車輛因煞停不及,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上之乘客曾鈺雯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不治死亡。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6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修正理由㈢),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戊○○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因一時找不到回數票,叫我太太找,才把速度放慢,我沒有突然變換車道,也沒有驟然減速,我是在車道中間慢慢減速云云。辯護意旨主張略以:本件車禍係因同案被告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Z3-852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及女兒曾鈺雯,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2 時44分許,行經該路段後龍收費站,原行駛在收費車道即由路中央起算之第4 至5車道,迨行駛至該路段北向122.7 公里處,即自收費車道第5 車道行駛至第6 車道,適被告戊○○駕駛車號KZ-083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車號:Q9-03 號),亦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且在該路段北向122.7 公里處即自收費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6 車道(即大型車輛ETC 車道)行駛,被告戊○○因煞停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6 頁、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相字卷第10、11、49頁、本院卷第32頁),復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後龍收費站平面圖7 張、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至25頁、第66至74頁),本件並經檢察官到場履勘無訛,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可參(見相字卷第45、46頁);又被害人曾鈺雯因本件車禍,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1、50頁、第52至58頁、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因伸手找回數票,一時找不到,乃叫其妻幫忙尋找,而由上開收費車道第5 車道行駛至第6 車道,當時速度很慢;且變換車道有看後視鏡,注意後方有無車輛,結果沒有發現云云(見相字卷第7 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第19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在卷附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73頁)上描繪其行駛之路線,確係由第5 車道行駛至第6 車道,欲往第7 個收費口(小型車輛現金回數票收費口)前進,足見被告乙○○當時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再依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他那個裡面慢慢切出來,然後到我的第6 車道‧‧他在我的左前面,差不多2 個他們的兩個小車子的車身」、「我是怕他到我的這個車道過來,我就打那個指示燈」、「差不多5 、6 公尺,他就在我左邊」、「突然出來,我有打指示燈,我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核與被告乙○○上開所供其車輛由第5 車道行駛至第6 車道且車速緩慢之重要情節互相吻合,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屬深夜,車輛行駛中所顯示之燈光,應較白天為清楚可見,二者之間復無其他車輛行駛其中,後方駕駛人若以閃爍燈光示警,一般人應容易發現,被告乙○○竟全然未發現後方來車,實屬可疑;況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被告乙○○復自承當時沒有看地下,是看現金口,並未注意變換到哪一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第200 頁),益徵被告乙○○因接近收費站,臨時找不到回數票,心急如焚,致使注意力分散,而致未注意變換車道之情形。
㈢、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乙○○之車輛在上開路段第6 車道遭撞擊後輪胎即向左偏行,且車輛向左彎後迴轉至第5 車道,車頭朝南停止在該車道上,而被告戊○○之車輛則係直行後停止在第6 車道上,又依據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乙○○之車輛後方及右前側毀損,被告戊○○之車輛僅係左前側毀損,可見,被告乙○○之車輛當時係由第5車道變換至第6 車道後,旋即遭被告戊○○之車輛左前側撞擊車輛後方,否則被告乙○○之車輛輪胎不會往左偏行並停止在第5 車道上;且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小客車是剛變換車道還是說已經變換完畢?)在變換當中」、「(他的位置已經到達?)ETC 車道」、「但他的行向還不確定是已經轉正,從撞擊的車損還是有角度,並沒有很直的在ETC 上」、「如果每一個車子遵行自己的車道在車道上行駛,沒有甚麼角度,除非變換車道才會有角度發生」、「如果是正撞的話,小客車的輪痕不會歪」、「角度的向左偏過去」、「(所以由輪痕來判斷是有角度的追撞?)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頁),足認被告乙○○變換車道時,未及注意後方來車,疏未讓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間之距離過短(詳後述),而遭被告戊○○之車輛自後方撞及。
㈣、被告乙○○雖又辯稱並未驟然減速乙節。惟其於案發現場接受警察詢問時辯稱當時慢慢的走,且一再表示係停在車道上遭撞擊云云(見相字卷第77頁),繼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接受警詢時辯稱:「我一時找不到回數票,‧‧因此將車輛速度由原來70公里放慢至10至20公里‧‧我將車輛慢慢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走現金回數票收費車道。」云云(見相字卷第7 頁),可見被告乙○○變換車道時,確有將車速由70公里驟然減速至10或20公里,而幾近於龜速慢行之狀態,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差不多3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背面),然其於警詢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甫於案發之後記憶應甚為深刻,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從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之情形堪認與事實較為相符,參之本件並無特殊狀況,被告乙○○竟在車道上使車速由70公里降低至10至20公里而幾近於慢行,顯係驟然減速,是其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㈤、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之高速行駛車輛追撞前方驟然減速及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風險。被告乙○○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竟未讓原即行駛於該車道之由被告戊○○所行駛之直行車輛先行,逕自該路段第5 車道變換至第6 車道,且驟然減速,致被告戊○○煞停不及,而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是認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曾鈺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出血而死亡,堪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鈺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訛。
㈥、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4 月6 日竹苗鑑980115字第09853010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至收費站前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輛ETC 車道,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影響後方來車行駛安全,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3號函述鑑定意見1 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0頁),上開二鑑定機關對於被告乙○○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驟然減速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屬可採;至被告乙○○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乙節,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字卷第74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兩車道間係劃設白色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 、3 、7 款規定,並非不可變換車道,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乙○○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輛ETC 車道部分,即屬可議,而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被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認定較為可採。承上事證,被告乙○○確有過失行為,殆無疑義。
㈦、至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本院經調查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影響後方來車,已如前述,另就被告戊○○部分,無肇事因素,難認有何過失,詳如後述,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停留在現場,等候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並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8頁),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不良素行,其於本件事故固有過失,然其配偶因此受到重傷,及其女兒因此身亡,被告乙○○因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造成其身心之重大創傷,非一般人可以想見,兼衡被告乙○○亟須照顧重傷妻子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受損害之情形,尚難給予過重之責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已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實不宜再予刑罰制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本件係過失犯罪,被害人復係被告乙○○之親生女兒,其內心之折磨與痛苦,當可想見,殊值同情,此種人倫悲劇之可責難性較低,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受雇於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0號4 樓)之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98年2 月2 日凌晨2 時44分許,駕駛車號KZ-083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車車號:Q9-03 號)載運紙製品之貨物,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北向122.7 公里處即自收費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6 車道,理應注意接近收費站其速限每小時7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仍以85公里之時速前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車號Z3-852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被告戊○○涉嫌致丙○○重傷害部分,因告訴不合法,爰另行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及女兒曾鈺雯,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行駛上開收費車道由路中央起算之第4 至5 車道,於途經該路段時,乙○○之車輛進入收費車道之第6 車道,致戊○○之車輛因車速過快煞停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造成車號Z3-8527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曾鈺雯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腹部外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乙○○之供述、行車紀錄器讀數紀錄、運貨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後龍收費站平面圖及照片、童綜合醫院曾鈺雯病歷摘要、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自小客車速度很慢,突然向右偏到我的車道,我緊急煞車,然因距離太近,無法立即停止而撞上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駕車超速之行為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縱使其未超速,對結果之發生仍然不可避免,故被告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半聯結車,在上開收費車道第6 車道,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曾鈺雯因此受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詳如前述。
㈡、又被告戊○○行經事故地點之車速為每小時85公里,超過當地每小時70公里速限之事實,為其所自承(見他字卷第4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讀數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1、21、35頁、他字卷第42頁),是被告戊○○確有超速之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應堪認定;惟被告乙○○因駕駛前揭車輛由第5 車道變換至第6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車道內驟然減速,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為本案肇事因素等情,亦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如已盡其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從而被告戊○○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尚應探討其有無避免被害人曾鈺雯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㈢、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戊○○之車輛自有效煞車起至與被告乙○○之車輛撞擊之第一撞擊點,距離為7 公尺;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故以被告戊○○當時車速為85公里,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為17.68 公尺,依此計算,可知在被告戊○○採取煞車該迴避結果發生措置時,二車之距離僅約24.68 公尺(17 .68+7=24.68);再者,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車速為每小時85 公 里之情形,有效煞車距離為49.90 公尺,加計前揭以時速85公里計算之反應距離合計為67.58 公尺(49.90+17.68=67.58 ),顯然超過前揭兩車間之距離,再依被告戊○○之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之情形計算,煞車距離加計反應距離合計亦需要47.25 公尺之距離(32.69+14 .56=47.25),則依本件兩車當時相距之距離僅有24.68 公尺推論,被告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按規定之速限70公里行駛,自其發現被告乙○○之車輛而為有效煞車,仍因被告乙○○變換車道後與被告戊○○之車輛間距離過短而無法有效煞停;況且,鑑定人甲○○亦證稱:「因為撞到以後,小客車會產生一個輪痕‧‧這個7 公尺表示這個距離已經相當短‧‧沒有時間給這個大客車其他的方式來避免車禍發生」、「(他前車和他距離21點多公尺‧‧,如果他70公里的話,這樣撞得到嗎?)撞的到」、「以這個車禍來講就是他的距離不夠」、「如果我們確定是24.68 的話,那用70公里的速度去算,也是要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178 頁背面、179 頁)。可見被告乙○○之車輛變換至被告戊○○所行駛之車道時,與被告戊○○之車輛間距離實屬過短,縱使被告戊○○依速限行駛亦煞車減速,仍會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故撞擊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仍屬無從迴避,實屬無可避免。
㈣、至被告乙○○辯稱被告戊○○既表示當時有先閃燈,足證被告乙○○已在該車道上相當時間,否則被告戊○○應先踩煞車而非先閃燈乙節,訊之被告戊○○固供稱,其發現被告乙○○之車輛,係在前方約5 、6 公尺,該車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忽然偏向右邊,即顯示遠光燈警示,未料被告乙○○之車輛繼續向右偏行則趕緊煞車等語,衡情,每位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不同,在前車有突發狀況時,只要係足以警示前車,避免危險之合法方式均可,閃燈可提醒前方車輛改變行駛方向,至於閃燈或煞車並無一定先後順序,應視各別情況而論,佐以鑑定人甲○○亦證稱:「如果前車在變換車道的話,後車有意見,他用閃光燈去警示,這是一個正常的駕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是認被告戊○○縱有先閃燈,再緊急煞車之行為,亦僅可推論係其發現前方車輛有狀況時所為之個人舉措,但不可據此即推論前方車輛已在其車道上行駛之時間長短;況且,當時兩車間之距離甚近,已如前述,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亦即,駕駛人從發現狀況至腳部由油門轉而踩煞車之時間,猶需要4分之3 秒,而駕駛人以手部由方向盤位置直接按燈之反應時間,因無需移動手部,反而較移動腳部踩煞車為快,從而,本件被告戊○○既已先閃燈警示,未獲效果後,旋即踩煞車,顯係已注意車前狀況,應堪認定。
㈤、被告乙○○雖又主張,依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被告乙○○之)小客車(右)輪痕起點至第6 車道最外線為4.2公尺,該起點往左至第6 車道最內線為2.8 公尺(見相字卷第45頁背面),故被告戊○○還有4.2 公尺之空間可供行駛乙節。然本件事故發生之車道係屬收費車道,原僅設計供1部車輛行駛至各該收費口繳費行駛之用,此情亦據鑑定人甲○○證述在卷,故本件不得因該車道之寬度足供兩輛車行駛,而遽認被告戊○○有何過失;況且,被告戊○○亦供稱當時有緊急向右偏駛,只是來不及等語,衡情,大貨車緊急向右邊偏行時,因為車體龐大之故,未必立即使全部車體產生偏行之效果,故認被告戊○○本身就此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選擇及執行,尚無何疏誤之處,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㈥、至本件經上開二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所述,本院再就被告戊○○超速行駛部分,函詢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曾君違規變換車道至大型車輛ETC 專用車道,且於劉君之半聯結車前方驟然減速之狀況,對劉君而言係屬突發狀況,即便劉君車速依速限70公里行駛,亦仍無法避免本案之發生,故超速行駛僅屬行政違規行為。」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2 月8 日覆議字第0996200541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參以被告乙○○亦自承當時變換車道將車速減慢等情,此舉復足使被告戊○○所需之反應時間或煞車距離縮短,因而致使車禍發生,故本件尚不得僅憑被告乙○○之車輛係遭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超速行駛撞及,即遽認被告戊○○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㈦、從而,本件被告戊○○超速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違反注意義務,惟即使被告戊○○並未超速,仍無法避免與被告乙○○之車輛發生撞擊,其超車行駛行為,對於二者之撞擊結果,亦未更進一層增強或加大,亦即,被告戊○○縱然符合上開注意義務而駕駛,被害人曾鈺雯死亡之結果,仍屬客觀不可避免,故本件尚難以被告戊○○超速駕車為由,遽認其成立過失犯。稽此,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被害人曾鈺雯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戊○○之駕駛行為間自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害人曾鈺雯之死亡結果,客觀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與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車號Z3-8527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丙○○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血胸,及術後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丙○○於本件車禍後,受有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血胸,及術後右側肢體偏癱無力等重傷害,有童綜合醫院98年2 月2 日、3 月2 日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2頁、他字卷第5 、13頁)。
㈡、依被害人之妹丁○○於偵查中陳稱:我姊姊有點失智,走路不穩,生活無法自理,不愛說話,有的聽得懂,有的聽不懂‧‧都是由我姊夫及他的大姊在照顧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且被害人丙○○因外傷導致人格異常,對當時車禍情形大部分已忘記,恐無法正常訊問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7 月2 日雙院歷字第0980002419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1頁),是檢察官乃於98年10月27日當庭指定丙○○之妹丁○○代行告訴,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6頁)。
㈢、惟查,依被害人丙○○所受前揭傷勢,丙○○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被害人丙○○乃有配偶之人,其配偶乙○○現尚生存,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0頁);準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配偶乙○○得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核諸前揭規定,此際因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是若檢察官於此情形下,指定被害人之妹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此外,亦查無被害人丙○○或其配偶乙○○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據此,被害人之妹丁○○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因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而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者不成立犯罪,後者告訴不合法而欠缺訴追要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上開二罪分別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