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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96年度偵字2536號)各判處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2 年,於96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 月7 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處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2 年,於96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 月7 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沙簡字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案於98年5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足認定受刑人確實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無訛,且觀受刑人前後2 次犯罪均係牽涉道路安全之公共危險罪責,顯見受刑人確實對於交通安全事項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經核已難收宣告之緩刑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等情,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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