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69號、第5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2 月24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6 月27日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④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嗣上開②③④案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①案件,均於96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9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1 巷13弄6 號前,見甲○所有車號N7K -771 號重型機車鑰匙忘記拔下,以該支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輛機車藏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旁廁所走廊內。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8年8 月14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204 號「極速網咖店」,執行青春專案勤務時,見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帶警方至上開玉清宮旁廁所走廊內,尋獲該輛機車(已發還)。
(2)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1日晚上8 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336 號屈臣氏藥妝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丙○○所保管放在資生堂專櫃可拉式抽屜內,富士通廠牌,型號:S2210 ,序號:Z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電腦寄放在不知情友人金俊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11巷23號住處。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根據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竊賊係乙○○,並通知乙○○於98年8 月17日下午,至該派出所接受調查,警方根據乙○○之供述,循線找到該台電腦(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之(1)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3)被害人甲○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4 紙。
(5)被告乙○○指認竊車及藏車地點、機車鑰匙等照片共6 張。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之(2)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3)證人金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4)被害人甲○領回失竊電腦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5)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告行竊照片4 張。
(6)被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3 張。
(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乙○○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之竊盜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之竊盜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前科紀錄,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輕力壯,不思找尋正當工作賺錢,反好逸惡勞,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竊得贓物之價值尚非高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