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1日因戒治期滿出所;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4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持有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甫於97年5 月9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11日經警方通知到警局說明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8年3 月17日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宗影本相關資料可證(見偵查卷宗內密封袋),公訴意旨併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情,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局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同一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而以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