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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於民國97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紀錄表」更正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並補充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紀錄表」,及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53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 條之3 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確定,2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入監服刑後,於90年7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遭撤銷假釋;又上開4 案件再經法院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自行失控滑入路旁水溝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2鄰頂浮尾43
            之8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97年9月6日中午11時30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不
    詳地點之麵攤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JK9-993號重型機
    車,沿西濱公路慢車道北上直行欲前往桃園。嗣於同日晚上
    7 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西濱螂竷_ 上慢車道
    86.9公里處時,失控將機車滑入路旁水溝,警據報前往上址
    處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案經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及相片6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蘇 佩 鈺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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