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00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6鄰吉祥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妨害自由、贓物、恐嚇、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6月、2年2
月確定,嗣妨害自由、贓物、恐嚇部分經減刑後,再與竊盜
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98年2月18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
,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九華山區,明知古金睿所交付駕駛
之車號JZ-9313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車(該車係乙○○
所有,於98年6月11日15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179號遭竊),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
開竊得之贓車,搭載古金睿。嗣途經苗栗縣銅鑼鄉○○村○○
鄰○○道,因疲勞駕駛,不慎撞向對向車道,導致古金睿死
亡(被告甲○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已另案起訴),始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贓物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5-17)、偵訊
筆錄(偵卷頁137-138)。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頁35)。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偵卷頁70)。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