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榮龍李秋娟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 彬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所謂公平原則獨對所犯之竊盜案件部分有欠公允,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如販賣毒品案例,其5 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為18年6 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等等,其審判過程與竊盜案件不同處,只差在上開案件,在判決前大致都會為同一法官審理判決,兩造之間待遇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頓使抗告人對其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懇祈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彬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苗栗、臺中、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全部刑期原共為21年7月,雖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12、13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但以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合併計算仍為20年6月,則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即與前述內部性界限無違。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被告辯數罪併罰之刑罰獨對竊盜案件部分有欠公允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徐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公共危險 │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13日 │ 98年6月13日 │ 98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3418號 │3418號 │4002號 │├─┬──────┼──────────┼──────────┼──────────┤│最│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 │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 │98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8年10月30日 │ 98年10月30日 │ 98年12月30日 │├─┼──────┼──────────┼──────────┼──────────┤│確│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 │98年度交訴字第40號 │98年度苗簡字第1052號││決├──────┼──────────┼──────────┼──────────┤│ │確 定 日 期│ 98年11月30日 │ 98年11月30日 │ 99年1月25日 │├─┴──────┼──────────┼──────────┼──────────┤│備 註 │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 │3170號 │3170號 │463號 │└────────┴──────────┴──────────┴──────────┘受刑人徐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15日 │ 98年7月25日 │ 98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98年度毒偵字││年 度 案 號│19371號 │第1139號 │第1232號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易字第3780號 │98年度易字第913號 │98年度易字第105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年12月22日 │ 98年12月24日 │ 98年12月28日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8年度易字第3780號 │98年度易字第913號 │98年度易字第1056號 ││決├──────┼──────────┼──────────┼──────────┤│ │確 定 日 期│ 99年1月18日 │ 98年12月24日 │ 98年12月28日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 │1677號 │324號 │493號 │└────────┴──────────┴──────────┴──────────┘受刑人徐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7日 │ 98年10月17日 │ 98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8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第1798號 │953號 │5232號等4件 │├─┬──────┼──────────┼──────────┼──────────┤│最│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63│99年度易字第39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99年1月20日 │ 99年5月25日 │ 99年6月28日 │├─┼──────┼──────────┼──────────┼──────────┤│確│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63│99年度易字第39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決│ │號 │ │ ││ ├──────┼──────────┼──────────┼──────────┤│ │確 定 日 期│ 99年2月12日 │ 99年6月17日 │ 99年6月28日 │├─┴──────┼──────────┼──────────┼──────────┤│備 註 │新竹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 │957號 │1936號 │2185號 │└────────┴──────────┴──────────┴──────────┘受刑人徐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 贓物 │ 竊盜 │ 竊盜(2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2次)│├────────┼──────────┼──────────┼──────────┤│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日 │ 98年10月1日 │98年10月30日至98年11││ │ │ │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5232號等4件 │5232號等4件 │8971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年6月28日 │ 99年6月28日 │ 99年7月22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決├──────┼──────────┼──────────┼──────────┤│ │確 定 日 期│ 99年6月28日 │ 99年6月28日 │ 99年8月20日 │├─┴──────┼──────────┼──────────┼──────────┤│備 註 │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 │2185號 │2185號 │2972號 │└────────┴──────────┴──────────┴──────────┘受刑人徐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 竊盜 │ 強盜 │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1月16日 │ 98年11月1日 │ 98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8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8971號 │8427號等4件 │3433號 │├─┬──────┼──────────┼──────────┼──────────┤│最│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9年7月22日 │ 99年12月16日 │ 100年4月6日 │├─┼──────┼──────────┼──────────┼──────────┤│確│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100年度苗簡字第281號││決├──────┼──────────┼──────────┼──────────┤│ │確 定 日 期│ 99年8月20日 │ 100年2月14日 │ 100年4月28日 │├─┴──────┼──────────┼──────────┼──────────┤│備 註 │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0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 ││ │2972號 │第559號 │第1640號 │└────────┴──────────┴──────────┴──────────┘受刑人徐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6 │ 17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 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8日 │ 98年10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5214號 │5214號 │ │├─┬──────┼──────────┼──────────┼──────────┤│最│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398號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年11月9日 │ 100年11月9日 │ │├─┼──────┼──────────┼──────────┼──────────┤│確│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398號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 │ ││決├──────┼──────────┼──────────┼──────────┤│ │確 定 日 期│ 100年12月1日 │ 100年12月1日 │ │├─┴──────┼──────────┼──────────┼──────────┤│備 註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 │ ││ │第3497號 │第3497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8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