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4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5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24鄰嘉慶117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98年9 月7 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之
OK便利超商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旺子」之男子
交付安非他命不詳重量(另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起訴,持
有安非他命部分為另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所吸收,爰不在起
訴之列)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後,即持有上
開第一級毒品。嗣甲○○因另案為本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通緝,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市○○街34號為警緝獲,並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之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98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89號鑑定書1份: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㈢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8
F166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告
僅持有海洛因,尚未施用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