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17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1月16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陳俊偉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晶華電子遊藝場」內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第75頁、本院卷第4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A2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⑨各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⑧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9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服刑,經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另案偵查有提供本案上手資訊供檢警調查,惟尚未查獲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併慮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飲料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脊椎因動手術目前仍在復健,家中有父母、2 名年幼之小孩需其扶養,且其父親罹患大腸癌、母親罹患乳癌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26頁、第75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第二級毒品 │數量│毒品淨重│驗餘淨重│ │ │ │ │(公克)│(公克)│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172 │0.5124 │ │ │(含包裝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702 │0.7702 │ │ │(含包裝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241 │1.2190 │ │ │(含包裝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