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35號、4835號、48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己○○、丙○○共同以1 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1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行7 次詐欺取財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 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35號
98年度偵字第4835號
98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己○○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嘉慶117號
(現於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1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332巷50弄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並減刑為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與丙○○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
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
上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由丙○○將所有中華郵政苗栗
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己○○,己○○旋於翌日以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
,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假冒露天拍賣網站、雅虎拍賣網站之賣家,
於網路上拍賣手機、數位相機,98年5 月13日,乙○○、辛
○○分別上網發現上開手機、數位相機拍賣訊息後,均誤以
為真,乃分別依賣家之指示匯款1萬2千元、4 千元至丙○○
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均發現該賣家所留之聯絡電話已暫停使
用,始悉受騙。
二、丙○○部分係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
偵辦;己○○部分則係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己○○於偵訊中陳述:
己○○與丙○○係施用毒品認識,二人平日並無往來、不甚
熟識,98年5 月間己○○在路上巧遇丙○○,向丙○○表示
其友人要收銀行帳戶,丙○○乃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己○○,己○○旋於翌日以3 千元出賣
予不詳人士之事實,顯見己○○、丙○○均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上開郵局帳戶係丙○○所有,且丙○○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己○○之事實。
丙○○與己○○並不甚熟識,其知悉己○○以前有在施用毒
品且係以開砂石車為業,是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己○
○,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乙○○被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4.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
被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5.林芯玫之匯款明細一份:
林芯玫匯款12,000元至丙○○上開帳戶之事實。
6.辛○○之匯款明細一份:
辛○○匯款4,000元至丙○○上開帳戶之事實。
7.辛○○提供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一份:
辛○○係網路購物遭詐騙之事實。
8.被告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一份: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丙○○所開立,且林芯玫、蔡佩玲均有匯
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26034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01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路332巷50弄1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查認與前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該移
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案件,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丙○○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之人士使用
,該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98年5間某日,在苗栗市北苗里佳慶117號,將伊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苗栗府前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己○○(
另由警局處理)使用,該己○○取得丙○○所有之存簿、提
款卡、密碼後,便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4日、同年
月15日,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向不特定人低價標購數位相機
、腳踏車及手機等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財物,計有︰⑴於
98年5月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登拍賣PANASONIC LX3數位相機廣告,嗣於98年5月14日,丁
○○上網瀏灠看到這則廣告,打電話與之連絡,雙方並約定
以新台幣(下同)10200元之價格買賣該相機,使丁○○不
疑有他,依約同日13時21分許將該款匯入丙○○在中華郵政
苗栗府前路郵局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惟丁○○迄未接獲該
數位相機,始知受騙。;⑵98年5月間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捷安特HALFWAY FD17S腳踏
車廣告,嗣於98年5月14日,戊○○上網瀏灠看到這則廣告
,打電話與之連絡,雙方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買賣該腳踏
車,使戊○○不疑有他,依約同日12時33分許將該款匯入在
中華郵政苗栗府前路郵局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惟戊○○迄
未接獲該腳踏車,始知受騙。⑶98年5月間某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腳踏車廣告,嗣於98年
5月13日,甲○○上網瀏灠看到這則廣告,打電話與之連絡
,雙方並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買賣該腳踏車,使甲○○不疑
有他,依約同年月14日12時58分許將該款匯入在中華郵政苗
栗府前路郵局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惟甲○○迄未接獲該腳
踏車,始知受騙。⑷於98年5月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HARP牌T930型手機廣告,嗣
於98年5月14日,庚○○上網瀏灠看到這則廣告,打電話與
之連絡,雙方並約定以7100元之價格買賣該手機,使庚○○
不疑有他,依約同年月15日0時20分許將該款匯入丙○○在
中華郵政苗栗府前路郵局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惟庚○○迄
未接獲該手機,始知受騙。⑸於98年5月某日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機廣告,嗣於98
年5月13日,乙○○上網瀏灠看到這則廣告,打電話與之連
絡,雙方並約定以12000元之價格買賣該手機,使乙○○不
疑有他,依約同年月14日將該款匯入丙○○在中華郵政苗栗
府前路郵局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惟乙○○迄未接獲該手機
,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華郵政苗栗府
前路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予己○○賣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害人丁○○、戊○○、甲○○、庚○○、乙○○於警訊時
之指述。
三、被告在中華郵政苗栗府前路郵局之申請開戶之資料、被害人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及被告中華
郵政苗栗府前路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併辦理由
被告丙○○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
年度偵字第3935、4835、48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丙○○所涉詐欺罪嫌,與前
開案件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