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45、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聯絡販賣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仁宏、吳振忠、邱志永、劉榮福、陳慶賜等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陳俊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交易價格辯稱應係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就附表編號6 所示交易款項辯稱尚未收取外,餘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下稱他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仁宏、吳振忠、邱志永、劉榮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合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5819卷,第124 頁至同頁反面;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3頁至同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亦與證人陳慶賜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下稱偵3345卷,第54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李仁宏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見他卷第184 頁)、被告與證人吳振忠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見他卷第158 頁)、被告與證人邱志永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見他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被告與證人劉榮福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見他卷第149 頁)、被告與證人陳慶賜關於附表編號5 、6 部分(見偵3345卷第50頁至第51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211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偵3345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關於附表編號4 、6 之交易時間,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同頁反面),並有前揭證人劉榮福、陳慶賜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至同頁反面),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毒品販賣價格及收受款項數額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陳慶賜就其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均係以7,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 包約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當場交付7,000 元予被告收受等節,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且極為肯定(見偵3345卷第54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反面),其證述內容復核與常情無悖。又證人陳慶賜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曾因爭風吃醋發生衝突,更於偵查、審理中均率直坦認:僅附表編號5 、6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情節之指證為真實,其於警詢中另外指證與被告所為其他毒品交易之情節均為虛偽等語(見偵3345卷第133 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慶賜對於不利其證述憑信性之情事均未加以匿飾,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確有與證人陳慶賜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地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乙節供認不諱,可徵證人陳慶賜所述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應屬非虛,尚難認證人陳慶賜有冒著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就交易價格及交付款項數額部分於偵審中故為虛偽證言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係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 、6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情節存在,辯稱係證人陳慶賜欲向被告購買免稅香菸云云或以記憶模糊含糊其詞(見偵3345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亦曾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慶賜(見他卷第252 頁反面),嗣於偵審中改稱承認有附表編號5 、6 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行為,惟辯稱其於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中僅收到4,000 元,於附表編號6 所示交易中販賣價格為4,000 元且未收到款項云云(見他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3 頁;本院卷第90頁至同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由此可徵被告關於上開毒品交易情節之陳述尚非前後一致而毫無瑕疵可指,反觀證人陳慶賜始終堅稱被告係以7,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收受價金7,000 元等節不移,益證被告所辯附表編號5 、6 所示毒品交易價格均為4,000 元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辯稱:證人陳慶賜自身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訴外人羅培倫之案件,由該案證人陳慶賜販賣毒品價格即可知證人陳慶賜並非以7,000 元價格作為轉售毒品成本向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然查,證人陳慶賜於偵審中均證稱:伊向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地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並未轉而販賣予他人等語綦詳(見偵3345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慶賜有將向被告購買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可採。況證人陳慶賜固於103 年12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惟依據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人陳慶賜係以500 元之價格各販賣0.2 公克、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可知縱認被告所稱證人陳慶賜有轉售第二級毒品成本價格考量乙節非虛,然證人陳慶賜於該案係以相當於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逾10,000元之價量比例出售毒品,此與本案證人陳慶賜所證稱以7,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之情形尚無扞格,仍有獲利空間,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供稱:賣1,000 元就賺約200 ,賣2,000 元就有1,200 等語(見他卷第253 頁反面)。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 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9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9 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39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與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6 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為求不法獲利,竟無視毒品對國民健康之戕害,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殊值非難,及其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5 人、次數為6 次與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併參酌被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檢警偵查,於103 年11月12日經羈押在案、103 年12月15日當庭釋放出所,嗣於104 年3 月2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4號、104 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9 月、4 年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該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106 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係於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再為本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誠屬漠視法令甚鉅,所為顯屬可訾;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批發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有父母與2 歲及就讀國民小學4 年級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審酌其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相同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詳後述),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
㈣沒收
⒈未扣案供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SIM 卡3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000 元、7,000 元各2 次,800 元、2,000 元各1 次,合計18,8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對象 │ 時間 │ 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號│ ├───┼──────────┤ │ │ │ │ 地點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李仁宏│民國 │陳俊偉以其持用之門號│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3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10月3 │於103 年10月3 日15時│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日15時│34分26秒與李仁宏所持│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35分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許 │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苗栗縣│1,000 元之價格,販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後龍鎮│1 小包約1 公克之第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苗栗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財產抵償之。 │ │ │ │立維真│李仁宏,並當場向李仁│ │ │ │ │國民中│宏收取1,000 元,而完│ │ │ │ │學附近│成交易。 │ │ │ │ │ ├──────────┤ │ │ │ │ │1,000元 │ │ ├─┼───┼───┼──────────┼────────────┤ │2 │吳振忠│104年6│陳俊偉以其持用之門號│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4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 │19時許│於104年6月24日18時37│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分4 秒(起訴書誤載為│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苗栗縣│19時許,應予更正)與│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苗栗市│吳振忠所持用之門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中正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中油加│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油站前│間、地點,以800 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價格,販賣1 小包約 │財產抵償之。 │ │ │ │ │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振忠│ │ │ │ │ │,並當場向吳振忠收取│ │ │ │ │ │8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800元 │ │ ├─┼───┼───┼──────────┼────────────┤ │3 │邱志永│104年6│陳俊偉以其持用之門號│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19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18時1 │接續於104年6月19日16│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分許 │時1 分27秒、17時45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18秒、17時56分10秒與│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苗栗縣│邱志永所持用之門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苗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中正路│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中油加│間、地點,以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油站前│之價格,販賣1 小包未│財產抵償之。 │ │ │ │ │逾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永│ │ │ │ │ │,並當場向邱志永收取│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1,000元 │ │ ├─┼───┼───┼──────────┼────────────┤ │4 │劉榮福│104年6│陳俊偉以其持用之門號│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2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13時許│接續於104年6月22日1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時41分14秒、12時56分│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苗栗縣│6 秒、12時57分59秒與│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苗栗市│劉榮福所持用之門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中正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之頂好│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超市門│間、地點,以2,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口 │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財產抵償之。 │ │ │ │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劉榮福,│ │ │ │ │ │並當場向劉榮福收取 │ │ │ │ │ │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2,000元 │ │ ├─┼───┼───┼──────────┼────────────┤ │5 │陳慶賜│103年 │陳俊偉以其持用之門號│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月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日15時│接續於103年10月7日14│。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11分許│時33分48秒、14時56分│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25秒與陳慶賜所持用之│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陳俊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當時位│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左│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在苗栗│列時間、地點,以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 │監理站│7,000 元之價格,販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附近即│1 小包約4 公克之第二│其財產抵償之。 │ │ │ │苗栗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苗栗市│陳慶賜,並當場向陳慶│ │ │ │ │文發路│賜收取7,000 元,而完│ │ │ │ │26號居│成交易。 │ │ │ │ │處前 ├──────────┤ │ │ │ │ │7,000元 │ │ ├─┼───┼───┼──────────┼────────────┤ │6 │陳慶賜│103年 │陳俊偉以其持用之門號│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月1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日17時│接續於103年10月12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30分許│15時18分13秒、17時11│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分52秒、17時26分29秒│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陳慶賜│與陳慶賜所持用之門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當時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在苗栗│聯絡後,隨即於左列時│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 │縣苗栗│間、地點,以7,0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市自治│之價格,販賣1 小包約│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62巷│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7 弄5 │基安非他命予陳慶賜,│ │ │ │ │之1 號│並當場向陳慶賜收取 │ │ │ │ │居處 │7,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7,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