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24鄰喜慶1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
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可得預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某日,在苗栗市○○街及玉維街
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向曾佳琦(涉嫌幫助
恐嚇取財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曾佳琦向中華郵政
公司南苗郵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嗣甲○○再將其蒐購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其所屬之不
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嗣
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先行竊
取乙○○飼養之賽鴿,再以簡訊之方式恐嚇乙○○須匯款新
台幣(下同)2560元至曾佳琦前述帳戶,致乙○○惟恐其飼
養賽鴿無法取回,而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98年1月7日15
時13分許,在臺南市○○路文元郵局如數匯入曾佳琦上開帳
戶。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曾佳琦,再依曾佳琦之供述
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佳琦
、歐明傑證稱之被告向曾佳琦收購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
節相符。又被害人乙○○係遭恐嚇而匯款至曾佳琦上開帳戶
一節,則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在卷,且有被害人之匯款
執據及曾佳琦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曾佳琦
其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供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收取匯款之帳
戶已堪認定。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乃
被告竟仍以4500元之價向曾佳琦收購曾佳琦申設之帳戶,再
提供予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
人即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
途自明;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
式,多係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
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
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既預見其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
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
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恐嚇取財集團具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恐嚇取財行為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幫助犯,是請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
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