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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信 旭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1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24鄰喜慶11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
    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可得預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某日,在苗栗市○○街及玉維街
    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向曾佳琦(涉嫌幫助
    恐嚇取財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曾佳琦向中華郵政
    公司南苗郵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嗣甲○○再將其蒐購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其所屬之不
    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嗣
    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先行竊
    取乙○○飼養之賽鴿,再以簡訊之方式恐嚇乙○○須匯款新
    台幣(下同)2560元至曾佳琦前述帳戶,致乙○○惟恐其飼
    養賽鴿無法取回,而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98年1月7日15
    時13分許,在臺南市○○路文元郵局如數匯入曾佳琦上開帳
    戶。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曾佳琦,再依曾佳琦之供述
    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佳琦
    、歐明傑證稱之被告向曾佳琦收購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
    節相符。又被害人乙○○係遭恐嚇而匯款至曾佳琦上開帳戶
    一節,則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在卷,且有被害人之匯款
    執據及曾佳琦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曾佳琦
    其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供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收取匯款之帳
    戶已堪認定。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乃
    被告竟仍以4500元之價向曾佳琦收購曾佳琦申設之帳戶,再
    提供予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
    人即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
    途自明;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
    式,多係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
    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
    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既預見其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
    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
    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恐嚇取財集團具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恐嚇取財行為
    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幫助犯,是請依法減輕其
    刑。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
    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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