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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3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⑴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東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0年8 月3 日確定;⑵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 年10月,其於94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甫於98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5 月20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6 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66號3 樓之3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隨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6號3 樓之3 住處,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執行拘提,並經甲○○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點447 公克,驗後淨重0 點330 公克),復經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 月3 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點447 公克,驗後淨重0 點330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98年6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80600138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點447 公克,驗後淨重0 點330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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