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9 號、95年度易字第571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及1 年10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裁定,將上開竊盜及贓物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因傷害致死、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88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2 月、1 年2 月及9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 號裁定,將竊盜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15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且被告2 人間,就上開搶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搶奪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9 號、95年度易字第571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及1 年10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62號將上開竊盜及贓物物分別減為4 月及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2 年2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及88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2 月、1 年2 月及9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 號裁定,將竊盜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15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確定;嗣於9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本件被告乙○○係於98年5 月28日(即於其假釋期間)犯搶奪之犯行,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被告乙○○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平日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覆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以求不勞而取,危及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社會安寧生活之損害甚鉅,惡性非輕,實應嚴懲重罰,惟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非差,及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被告2 人亦表示願意接受(本院卷第7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中,被告甲○○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等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