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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士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6號、第5602號、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士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和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26號
                                      99年度偵字第5602號
                                      99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彭士齊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732號
                        居基隆市○○區○○路9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祐誠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8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齊、張祐誠均明知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某時,二人共同前往新竹某處
    ,由彭士齊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張祐誠所介紹姓名年籍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
    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
    年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播打電話與
    陳勇年,佯稱要確認身分,要求陳勇年先將款項匯入上揭帳
    戶,陳勇年不疑有他,乃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4分
    匯款新台幣(下同)19,988元至前揭彭士齊之帳戶內,嗣陳
    勇年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誠(原名張國巡)坦承介紹被告彭士齊將彭士
    齊所申請上開帳戶交給他人工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被告彭
    士齊亦大致承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彭士齊為上開帳
    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
    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陳勇年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
    乙情,亦據被害人陳勇年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在卷
    可按。被告2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士齊、張祐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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