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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6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游秀雯林秉賢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俊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俊裴(原名彭士齊)於民國106年6月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上慶當鋪,以其所有之機車向上慶當鋪員工張皓威辦理質押借款,並約定每月繳納借款利息。因彭俊裴表示其需借用機車代步,張皓威未經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原名台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亞磬公司)同意,便將其向亞磬公司租借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償借給彭俊裴使用,約定彭俊裴若有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即可持續使用該機車。然而,彭俊裴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借款利息2個月,於106年8月間即未再繳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且經亞磬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遲不返還,亦未繳納使用該機車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及停車費用。其復於107年9月29日17時許,另因本案機車車牌遺失,而將其在臺中市○○區○○○○○○○○號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於107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彭俊裴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之龍井交流道南下入口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當時因緊張且車速過快致自摔倒地,本案機車因此受損而拖吊回沙鹿分駐所暫放。由於承辦員警廖健利不知本案機車乃彭俊裴所侵占,故已於108年2月3日將本案機車發還彭俊裴。

二、案經亞磬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俊裴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自己的機車向上慶當鋪辦理質押借款時,有向上慶當鋪員工張皓威借用本案機車,且僅繳納2個月之借款利息即未繼續繳納,但仍繼續使用本案機車而未歸還,復於107年9月29日懸掛其另案拾獲之車牌於本案機車上等節,然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侵占,當初沒有約定何時贖回我典當的機車,只要我每個月有繳借款利息,就可以繼續借用本案機車,我只有繳納借款利息2期,想說等之後有錢再一次繳清。我知道錯了,且業與告訴人亞磬公司達成和解,希望為無罪判決。另外,本案機車在我於107年9月30日被警察攔查而發生車禍後,就一直停在警局,我沒有領回該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上慶當鋪,以其所有之機車向上慶當鋪員工張皓威辦理質押借款,並約定每月繳納借款利息。因被告表示其需機車代步,張皓威未經告訴人同意,便將其向告訴人租借之本案機車無償借給被告使用,約定被告若有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即可持續使用該機車。然而,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借款利息2個月,於106年8月間,即未再繼續繳納,惟仍繼續使用本案機車,且經亞磬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遲不返還,亦未繳納使用該機車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及停車費用。107年9月29日17時許,被告另因本案機車車牌遺失,而將其在臺中市○○區○○○○○○○○號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於107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之龍井交流道南下入口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被告因緊張且車速過快致自摔倒地,本案機車因此受損而拖吊回沙鹿分駐所暫放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彭文濱(即告訴人代表人)、廖健利(即沙鹿分駐所員警)、證人張皓威(即上慶當鋪員工)、證人蘇立維(即告訴人員工)、證人柯盈秀(即代理領回另案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並有本案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106年11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他卷第7、9、13、15、19至23頁);被告另案侵占遺失物之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員警108年2月4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柯盈秀領回號碼HF9-447號車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見偵卷第59至65、153、165、167、169、171至173頁);員警109年6月11日職務報告、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第197、203頁);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另案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續卷第35至38、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機車107年9月30日拖吊回沙鹿分駐所暫放後,是否已發還被告部分,觀諸證人即警員廖健利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只查詢到本案機車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車牌,本案機車車體被告則說是他向告訴人租賃而來,我們不知道有侵占糾紛,亦無告訴人報案紀錄,所以當時只處理侵占遺失物即車號000-000號車牌的部分,至於本案機車車體則在被告出院後於108年2月3日找我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發還被告,當時被告是請車行來載走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明確,且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確係遭警方函送其侵占遺失物即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另案,卷內亦無警方當時有扣押本案機車之扣押筆錄或目錄表。佐以告訴人並未就本案侵占糾紛報警處理,而係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3頁上收狀章戳日期)。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員警有打電話叫其去牽車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綜上足認,證人廖健利當時確實不知被告有侵占本案機車犯行,故僅扣押被告另案侵占之車牌並發還給該案被害人,而未扣押本案機車且已將之發還被告。被告辯稱本案機車在107年9月30日之後就一直停在沙鹿分駐所,其並未領回乙情,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基上,本案機車於107年9月30日拖吊回沙鹿分駐所暫放後,嗣已於108年2月3日發還被告,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要每月有繳納借款利息,就可以繼續借用本案機車,但我只繳納2個月的借款利息,之後想說等有錢再一次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顯見被告知悉若其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即不得再借用本案機車,然其於106年8月間未再繳納借款利息之後,卻仍繼續使用本案機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有收到父親轉交告訴人寄發催告返還本案機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1頁),益徵被告確知悉其已不得再使用本案機車,惟仍不返還本案機車給告訴人,甚至於107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另案之後,亦遲未將本案機車歸還告訴人。綜觀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甚明。至於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僅屬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其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侵占罪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為無罪判決,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中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罪名亦均屬財產性犯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又需機車代步,即擅自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侵占期間至少1年以上,亦未繳納使用該車機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及停車費用,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兼衡其自陳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須給予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新臺幣3000元生活費,無存款,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罹患末期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周需至醫院進行血液透析3次(見本院卷第21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69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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