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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進發石馨文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彭俊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俊裴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俊裴(原名彭士齊)於民國106年6月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上慶當舖」,以其所有之機車向「上慶當舖」員工張○○辦理質押借款,並約定每月繳納借款利息。因彭俊裴表示其需借用機車代步,張○○未經亞磬創新有限公司(原名台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亞磬公司)同意,便將其向亞磬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三陽廠牌A125型式94年11月28日發照)無償借予彭俊裴使用,約定彭俊裴若有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即可持續使用該機車。然而,彭俊裴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借款利息2個月,於106年8月間即未再繳納,復未將本案機車返還,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本案機車留供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俟經亞磬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遲不返還,亦未繳納使用本案機車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及停車費用。其復於107年9月29日17時許,另因本案機車車牌遺失,而將其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於107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彭俊裴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之龍井交流道南下入口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當時因緊張且車速過快遂自摔倒地,本案機車因此受損而經拖吊至沙鹿分駐所暫放。嗣因承辦員警廖○○不知本案機車乃彭俊裴所侵占,故已於108年2月3日將本案機車發還予彭俊裴。

二、案經亞磬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彭俊裴(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的機車向「上慶當舖」辦理質押借款,並向「上慶當舖」員工張○○借用本案機車,且僅繳納2個月之借款利息即未繼續繳納,但仍繼續使用本案機車而未歸還,復於107年9月29日懸掛其另案拾獲之車牌於本案機車上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侵占,當初沒有約定何時贖回我典當的機車,只要我每個月有繳交借款利息,就可以繼續借用本案機車,我只有繳納借款利息2期,想說等之後有錢再一次繳清。我知道錯了,且業與告訴人亞磬公司達成和解,希望為無罪判決。另外,本案機車在我於107年9月30日被警察攔查而發生車禍後,就一直停在警局,我沒有領回該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間,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上慶當舖」,以其所有之機車向「上慶當舖」員工張○○辦理質押借款,並約定每月繳納借款利息。因被告表示其需機車代步,張○○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便將其向告訴人公司租借之本案機車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約定被告若有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即可持續使用該機車。然而,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借款利息2個月,於106年8月間,即未再繼續繳納,惟仍繼續使用本案機車,且經亞磬公司於106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遲不返還,亦未繳納使用該機車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及停車費用。於107年9月29日17時許,被告另因本案機車車牌遺失,而將其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於107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之龍井交流道南下入口處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被告因緊張且車速過快遂自摔倒地,本案機車因此受損而經拖吊至沙鹿分駐所暫放等節,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彭○○、證人即沙鹿分駐所員警廖○○、證人即「上慶當舖」員工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蘇○○、證人即代理領回另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柯○○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5頁、第52至53頁、偵卷第35至39頁、第45至46頁、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3頁、偵續第53至55頁)。並有本案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公司106年11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第13頁、第15頁、第19至23頁)、被告另案侵占遺失物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8年度沙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員警108年2月4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柯○○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一般陳報單、員警109年6月11日職務報告、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5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97頁、第203頁)、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另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續卷第35至38頁、第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只要每月有繳納借款利息,就可以繼續借用本案機車,但我只繳納2個月的借款利息,之後想說等有錢再一次繳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顯見被告知悉若其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即不得再行繼續借用本案機車,然其於106年8月間未再繳納借款利息之後,卻未返還本案機車而仍繼續使用本案機車。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有收到父親轉交告訴人公司寄發催告返還本案機車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11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已不得繼續再使用本案機車,惟竟仍不返還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公司,甚至於107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另案之後,亦遲未將本案機車歸還告訴人公司。綜觀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自106年8月間起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將本案機車留供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甚明。至於被告事後有無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僅屬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其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侵占罪之認定無涉;是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本案機車於107年9月30日拖吊回沙鹿分駐所暫放後,已於108年2月3日發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沙鹿分駐所警員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只查詢到本案機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失竊車牌,關於本案機車車體,被告則說是他向告訴人公司租賃而來,我們不知道有侵占糾紛,亦無告訴人公司報案紀錄,所以當時只處理侵占遺失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的部分,至於本案機車車體則在被告出院後,於108年2月3日找我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發還被告,當時被告是請車行來載走的等語綦詳(見偵續卷第52至53頁),且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確係遭警方函送其侵占遺失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另案,卷內亦無警方當時有扣押本案機車之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查。佐以告訴人公司斯時並未就本案侵占糾紛報警處理,而係至107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告訴人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員警有打電話叫伊去牽車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綜上足認,證人廖○○當時確實不知被告尚涉有侵占本案機車犯行,故僅扣押被告另案侵占之車牌並發還給該案被害人之代理人柯○○,而未扣押本案機車,俟至108年2月3日被告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之發還被告。故被告辯稱本案機車在107年9月30日之後就一直停在沙鹿分駐所,其並未領回乙情,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基上,本案機車於107年9月30日經拖吊至沙鹿分駐所暫放後,嗣已於108年2月3日發還被告,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9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中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侵占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同類型犯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認就本案犯行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然查,本案機車係94年11月28日為新領牌照登記,有本案機車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頁),距「上慶當舖」員工張○○借予被告使用之時(106年6月間),已係車齡近11年半之中古機車,其經濟價值據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當時該車借給被告時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重,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未盡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又需機車代步,未依約定返還本案機車,即擅自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侵占期間至少1年以上,亦未繳納使用本案機車期間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用,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已就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全部賠償共計2萬元完畢,有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須給付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3千元生活費,無存款,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252頁),且罹患末期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每周需至醫院進行血液透析3次(見原審卷第213頁之診斷證明書),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