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接受朋友簽賭,把賭金再向賭頭簽賭,每注抽新台幣(以下同)2 元,被告約獲利100 多元左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簽單 │ 1張及1本 │
├───┼───────┼──────┤
│2 │帳冊 │ 1本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3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於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342號經營雜
貨店者,因生意不佳,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月間起,
在上址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六合彩「二星」、「
三星」賭博簽單兩種,自01至49共49個號碼,每簽一組號碼
賭資為「二星」新台幣(下同)75元、「三星」66元,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及與賭客對賭,
賭客大都是親自前往上址水果攤簽賭。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
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
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彩金5600元(指兩組號碼相同者
),而「三星」可贏得彩金56000元(指三組號碼相同者)
之彩金,而賭客未簽中之賭資,則由甲○○收取。嗣經警於
99年2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上址雜貨店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帳冊1本、簽賭單1本、簽賭單1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主持六合彩簽賭及經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自白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得帳冊
1本、簽賭單1本、簽賭單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
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工
具帳冊1本、簽賭單1本、簽賭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