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坪林8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17、18時許
    ,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坪林83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
    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
    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樣編號I99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
    犯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