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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昱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昱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昱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61號、99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綽號「阿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另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苗61-1線梅園國小岔路100公尺處查獲,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賴昱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賴昱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61號、99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昱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案被告係因另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在上址查獲,被告在警員未發現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或所駕駛之車輛上均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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