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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5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沙簡字第3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九十一之一號發條橘子泡沫紅茶店外拾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有前由乙○○管領使用,然已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繼續犯意,自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將該張SIM卡植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而以無線方式,多次盜撥使用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多次,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計算式:10731+1185=11916元,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一萬二千一百零八元,惟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通話費之利益,嗣經乙○○接獲帳單後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費明細單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份電信費帳單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將該枚晶片植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器材,而連貫、反覆以無線方式,多次盜撥使用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之犯行,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中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竟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侵占入己,復將該張SIM卡植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加以盜撥使用,徒增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且盜打之金額非低,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是以被害人乙○○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六十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第四二八至四二九頁),爰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之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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