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9弄3
- 被告
- 乙○○
10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內容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51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帳 號│提示日│ │ │年月日│ │ │ (新台幣) │票 號│年月日│ ├──┼───┼───┼─────┼───────┼──────┼───┤ │1 │95.02.│乙○○│彰化商業銀│20萬元 │00-00000-0-0│95.02.│ │ │18 │ │行大肚分行│ │ │18 │ │ │ │ │ │ │PA0000000 │ │ ├──┼───┼───┼─────┼───────┼──────┼───┤ │2 │95.02.│同右 │同右 │11萬元 │同右 │95.02.│ │ │19 │ │ │ │ │19 │ │ │ │ │ │ │PA0000000 │ │ ├──┼───┼───┼─────┼───────┼──────┼───┤ │3 │95.03.│同右 │臺中商業銀│20萬元 │1377-5 │95.03.│ │ │17 │ │行大肚分行│ │ │17 │ │ │ │ │ │ │DD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