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坪林8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17、18時許
,在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坪林83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
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中縣警察局和平
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樣編號I99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
犯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