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5鄰福星山10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567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
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
10月至90年8月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7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星
山1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7月12日
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田心26號第202號房,
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本各乙紙
: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9A244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
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7月23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9
A244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書網路列
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
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
,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