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5鄰福星山10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567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
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21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5鄰福星山1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8月4日為警逮捕時向警坦承上情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本各1份
: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9A303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之
事實。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8月20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9
A303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
表各乙份:證明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
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