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甲○○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6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9 月4 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⑴⑵二案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76 號分別減刑為3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民國99年2 月2 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⒉於99年2 月1 日21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398 號9 樓之1 租屋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㈢嗣為警於99年2 月2 日14時許查獲,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