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九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NOKIA牌、PANASO牌、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共參支 ,均含SIM卡)、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壹張、偽造之六W-三三一六號汽 車牌照號碼貳面、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偽造 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份、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 一六號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 證壹份、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印文 各壹枚及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因缺錢花用,竟與張宏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年籍、住所不 詳之「吳月娥」成年女子暨綽號「阿喵」、「阿一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印章、詐欺 取財、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將其照片 一張交予綽號「阿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轉交張宏茂再透過甲○○交給「吳 月娥」,偽造貼有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及「丁○○」之印章 一顆,並自不詳竊盜集團收受取得戊○○所失竊懸掛偽造六W-三三一六號牌照 號碼、引擎號碼已遭偽造為1AZ0000000號,俗稱「借屍還魂」之自小 客車一輛(該自小客車原係戊○○所有,車牌號碼為ZM-一二三二號,引擎號 碼為1AZ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時許,在高雄市○○○ 路二二二號前失竊,屬於贓物)及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交通部汽車 行車執照一張、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偽 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 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份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澄清湖 公園大門口,將上開懸掛偽造六W-三三一六號牌照號碼、引擎號碼已遭偽造為 1AZ0000000號之贓車及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印章、汽車行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給張宏茂、甲○○共 同帶回台中地區。再由張宏茂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夥同綽號「阿一庫」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二九之三號搭載丙○○,並陪同丙 ○○駕駛上開贓車,於同日十時許,攜帶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印 章、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至台中縣潭 子鄉○○路○段二五一號葉懿中開設之福鎔汽車商行,由丙○○冒充丁○○,綽 號「阿一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葉懿中佯稱「丁○○」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要 賣車還債,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欲將上開贓車售予不知情之葉懿中, 惟因價錢問題及葉懿中表示尚須作徵信未當場成交。事後張宏茂及綽號「阿一庫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偕同丙○○轉往台中縣區之不詳汽車商行兜售上開贓車 未果,張宏茂乃聯絡甲○○陪同丙○○駕駛上開贓車攜帶偽造之證件、文書,前 往彰化縣區不詳汽車商行兜售(本件係「吳月娥」邀約甲○○參與,約定事成可 得新台幣一萬元之酬勞,甲○○再透過張宏茂尋得丙○○冒充車主,並許予新台 幣五萬元之酬勞)。迨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丙○○接獲葉懿中電話告知願以新 台幣四十二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車,經同車之甲○○示意應允,丙○○即向葉 懿中表示同意,並約定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七七號台中市 監理站會同辦理過戶手續。屆時仍由甲○○偕同丙○○前往台中市監理站與不知 情之葉懿中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欲直接過戶予葉懿中尋得之買主張茂賢),張 宏茂則在附近等候結果,並由丙○○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偽簽「丁○○」之 署名,蓋用偽造之「丁○○」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承上行使之概括犯意,向台中 市監理站併提出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丁○ ○、葉懿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辦理過程中為台中市監理站 承辦人員發覺可疑報警逮捕甲○○、丙○○,葉懿中始未受騙而交付車款,並扣 得「吳月娥」交予甲○○作為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 M卡)、甲○○所有裝有「吳月娥」交付作為聯絡用SIM卡之PANASO牌 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張宏茂交予丙○○作為聯絡用之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 一支(含SIM卡),及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六W-三三 一六號汽車牌照號碼二面、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交通部汽車行車執 照一張、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偽造之牌 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份、偽造「丁○○」署名、印文之牌照號碼六W-三 三一六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張宏茂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葉懿中 、張茂賢、丁○○、戊○○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NOKIA牌、PANAS O牌、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共三支,均含SIM卡)、偽造之「 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六W-三三一六號汽車牌照號碼二面、偽造之 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 三一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國瑞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份、偽 造「丁○○」署名、印文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扣案 ,及台中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 鎂鍀有限公司鎂牌鑑字第九二0一0二七0二號(號牌)鑑定報告一份(鑑定扣 案之六W-三三一六號汽車牌照號碼與真牌不符)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三 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甲○○、丙○○與張宏茂及年籍、住所不詳之「吳月娥」成年女子暨綽 號「阿喵」、「阿一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偽造「丁○○」之署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印章、詐欺取財未遂、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詐欺未遂法條,但其犯 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犯行,且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另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分 別審酌被告甲○○、丙○○均無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非本 案主犯,迄未取得任何利益,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 丙○○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 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 亦認二人係因生活經濟壓力所迫誤蹈刑章,適予宣告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吳月娥」交予被 告甲○○作為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被告甲 ○○所有裝有「吳月娥」交付作為聯絡用SIM卡之PANASO牌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張宏茂交予被告丙○○作為聯絡用之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含SIM卡),及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六W-三三一六號 汽車牌照號碼二面、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 、偽造之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偽造之牌照號碼 六W-三三一六號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份,為被告甲○○或共犯張宏茂、「吳月娥」等人所有,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偽造之「丁○ ○」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牌照號碼六W-三三一 六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名、印文各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