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2 次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6 月14日下午7 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某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台灣啤酒約6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IEW ─038 號重型機車,從其友人上開住處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之租屋處,騎約10分鐘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聯大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低,不慎連人帶車摔倒,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甲○○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次酒醉騎車,危及用路人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酒駕途中係自己摔倒,無他人實際受害,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7 月乙節,本院除考量上情外,認為被告甲○○距最近1 次酒駕前案,已有2 年之久,並非於密接時間內一再犯罪,且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上之大型車輛,危害程度較低,故本院認為仍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