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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民國98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中街裡2鄰中山路87
                          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2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
    第5608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11月10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路87之2號
    自宅,以玻璃球管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自宅,經警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3公克)、吸食玻璃球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已
    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
      頁42)、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頁41)。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管1支。
二、所犯法條:
(一)按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倘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
      已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起訴,施以刑罰制裁,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13號
      判決)。本件被告前已有「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情形,
      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自應予以追訴
      ,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6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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