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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8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記載「接受朋友簽賭,把賭金再向賭頭簽賭,每注抽新台幣(以下同)2 元,被告約獲利100 多元左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簽單          │  1張及1本  │
├───┼───────┼──────┤
│2     │帳冊          │  1本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3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於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342號經營雜
    貨店者,因生意不佳,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月間起,
    在上址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六合彩「二星」、「
    三星」賭博簽單兩種,自01至49共49個號碼,每簽一組號碼
    賭資為「二星」新台幣(下同)75元、「三星」66元,而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及與賭客對賭,
    賭客大都是親自前往上址水果攤簽賭。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
    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
    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彩金5600元(指兩組號碼相同者
    ),而「三星」可贏得彩金56000元(指三組號碼相同者)
    之彩金,而賭客未簽中之賭資,則由甲○○收取。嗣經警於
    99年2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上址雜貨店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帳冊1本、簽賭單1本、簽賭單1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主持六合彩簽賭及經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自白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得帳冊
    1本、簽賭單1本、簽賭單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
    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與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工
    具帳冊1本、簽賭單1本、簽賭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8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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