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99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另補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20鄰三灣54
號
現居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9鄰大南埔1
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0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廁所內,以注
射針筒注射(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於98 年12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9 鄰
大南埔127 號住處前,因竊盜案件經員警查獲後,其向員警
坦承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於前開時、地│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二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被告甲○○經員警採尿編│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號為:98C329號。 │
│ │業管制紀錄影本。 │ │
├──┼───────────┼───────────┤
│ 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甲○○尿液經送檢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驗報告。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前於觀察、勒│
│ │1份。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以,曾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 │ │級毒品罪嫌之事實,本件│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 │ │條第2項所規定5年內再犯│
│ │ │案件,依法應追訴。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