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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99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另補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20鄰三灣54
                        號
                        現居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9鄰大南埔1
                        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0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廁所內,以注
    射針筒注射(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
    於98 年12 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9 鄰
    大南埔127 號住處前,因竊盜案件經員警查獲後,其向員警
    坦承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於前開時、地│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事實。                │
├──┼───────────┼───────────┤
│ 二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被告甲○○經員警採尿編│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號為:98C329號。      │
│    │業管制紀錄影本。      │                      │
├──┼───────────┼───────────┤
│ 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甲○○尿液經送檢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驗報告。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甲○○前於觀察、勒│
│    │1份。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以,曾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    │                      │級毒品罪嫌之事實,本件│
│    │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    │                      │條第2項所規定5年內再犯│
│    │                      │案件,依法應追訴。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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