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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95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5鄰福星山10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
    易字第567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
    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21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5鄰福星山1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8月4日為警逮捕時向警坦承上情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本各1份
      :證明送驗之編號第99A303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之
      事實。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8月20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9
      A303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
      表各乙份:證明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
      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5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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