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容易導致衝動、控制力差而出現攻擊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民國99年1月24日20時40分許,乙○○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進入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5號1 樓丁○○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沙茶豆乾6 包(價值新臺幣180 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丁○○發現、追出店外要求付款,乙○○為防護贓物,竟出拳毆擊丁○○右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丁○○施強暴,並使丁○○痛到蹲下約5 秒鐘,而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丁○○起身後,繼續追趕乙○○,追至英才路46號前(距離翁財記便利商店約30公尺),乙○○之祖母出現,向丁○○解釋乙○○之精神異常,嗣於同日21時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甲○○、曾喜廷巡邏經過該處,丁○○乃報警處理,詎甲○○表明身分並對乙○○執行盤查職務時,乙○○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打甲○○左臉頰一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施強暴,甲○○遂當場將乙○○制伏逮捕。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及翁財記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查卷第30至35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 至10、39至40頁;本院卷第12、33頁),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吻合(偵查卷第11至17、46至48頁),並有甲○○、曾喜廷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5 至6 、18、30至35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處罰)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精神疾病及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9年5 月26日苗醫歷字第099000356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觀其前開攻擊行為亦係在尚未與他人發生實際衝突之情況下突然為之,與所罹精神疾病導致「被害妄想」、「衝動」、「容易出現攻擊行為」等症狀完全相符,足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前述精神障礙之狀態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2 罪各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本院卷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此次行竊並對被害人施強暴,實係肇因於精神疾病,竊得之財物數量有限、價值不高,雖出拳擊中被害人右臉頰,亦僅造成短時間之紅腫(偵查卷第13頁丁○○警詢供述參照),傷勢並非嚴重,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9頁電話紀錄表參照),本案所論之刑法第329 條罪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相衡,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準強盜罪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對行為之影響,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其攻擊行為對丁○○、甲○○造成傷害之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未為不實辯解或無益證據調查聲請之態度,被害人均無意繼續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自身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獲被害人諒解,目前持續就診、服藥改善病情,出外則由其胞弟隨侍照料,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9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