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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靜雯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甲○○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6 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6 月21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9 月4 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⑴⑵二案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96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576 號分別減刑為3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民國99年2 月2 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⒉於99年2 月1 日21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398 號9 樓之1 租屋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㈢嗣為警於99年2 月2 日14時許查獲,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千瑄

審判長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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