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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清益林靜雯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瑞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張瑞平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74巷1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99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9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89頁),核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毒偵卷第16至18頁),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瑞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首段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項前科,其中多次即為施用毒品;本件犯行,本質上係自我傷害健康,但經多次矯治仍難戒除毒癮;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詳後述),故不為從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96號1 樓105 室梁金福之住處,將甫購得之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梁金福與其共同施用等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轉讓行為,辯稱:當初偵訊中之自白係受到檢察官恐嚇將判重刑所致,其並非事實;至於證人梁金福則是配合警方於警詢中為不實之指證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梁金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梁金福雖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因提供處所供被告施用毒品,被告因此提供毒品與伊共同施用等語(偵卷第38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改稱:當時僅是準備要施用被告提供之毒品,但實際上尚未施用,警方就已經持搜索票進來,所以根本沒有施用到被告提供之毒品等情(本院卷第86頁及背面)。上開審判中之證詞,係經具結程序,以偽證罪擔保真實,而警詢中證詞則因無具結取證制度,證人縱使任意虛偽陳述,亦無須擔負任何刑責,兩相比較,自應以審判中之證詞,有較高證據價值,而可採信。更何況,證人梁金福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警詢證述,係於99年5 月23日案發約一個月後所做,但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以被告身份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否認當日有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偵卷第31頁),如認警詢中之供述較審判中更接近案發時間而應採信,亦不應置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於不顧,卻專採其後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警詢證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惟被告於警詢中僅自白:「(指毒品)我是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向劉國華所購買,『準備』和我朋友梁金福一起用來吸食的」,並未坦承已經分供證人梁金福一起施用,此為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如上(偵卷第22頁),檢察官起訴書指其得為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不無誤會。

(三)根據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確實曾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認罪,並詳述其轉讓毒品予證人梁金福之時、地及前後過程(偵卷第52、53頁),惟全部偵訊過程,經本院實際勘驗偵訊影音光碟之結果,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自始並未坦承有提供毒品而與證人梁金福共同施用之情事,經

真的就是這樣子(指未有轉讓行為)」(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其後在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認罪並分析案情之情況下,始供稱:「我認好了」、「沒關係我認了」、「沒有差那幾月(表示不在乎認罪後可能之判刑)」,但直至偵訊結束,有關被告轉讓毒品給證人梁金福之過程事實,均未由被告自己親自陳述,而是就檢察官之引導問題為肯定答覆。換言之,筆錄中所記載被告陳述轉讓過程之供詞,其實是在被告為肯定答覆之前提下,將檢察官問題內容轉化為被告供詞之簡化記載,實際上並非被告自己供述之內容。其中最關鍵部分,在於被告購入毒品後,究竟有無與證人梁金福一起施用,其問答內容如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問:然後你有分梁金福一些施用就對了,是不是?答:就坐在一起。問:就跟梁金福坐在一起施用嗎?對啊,你剛還說沒有,就坐在一起用嗎?答: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啊。問:我沒有叫你說一定要認,這個不能這樣子的,你自己編故事,對你來說更不好。答:我沒有編故事,真的,事實就是。問:是不是這樣子?事實就是這樣嗎?答:是。上開問答在筆錄中被簡化成被告回答:「我跟梁金福就坐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但被告始終未曾有如此陳述,且其中有可能影響供詞真實性判斷之回答:「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啊」,亦經省略而未記載。然所謂「與梁金福坐在一起施用」一事,既是因「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啊」,則明顯並非基於真實所為之自白陳述,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然檢察官接著又提醒被告不要自己編故事,但被告答稱:「我沒有編故事,真的,事實就是」時,其所指之事實為何,並未經檢察官再行追問,則究竟是指「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還是「與梁金福坐在一起施用」乙事,並非全然明瞭,自不能據此認定其自白具有真實性。至於其後檢察官雖再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認罪會被判有罪」、「你的認罪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均為肯定答覆,但此簡單之肯定答覆,並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因已認同「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之前提,而為附和答詢之自白。再者,偵查與審判不同,偵查中並未如審判中已有確定之起訴事實,嚴格而言,被告僅能對其犯行過程陳述而為自白,並無法針對尚未確定之起訴事實為「認罪」。此外,也唯有被告自己陳述其犯案過程,始較能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犯案過程中之秘密事實,非被告自己陳述,外人無從知悉者,最具真實擔保效用),被告對於既成之警方報告書、移送書或檢察官訊問為簡單「認罪」之表示,在事後進行自白真實性檢驗時,均難提供真實性擔保之效用。而本件被告在僅簡單表示「認罪」之前,尚先供稱「檢方叫我承認,我就認」此等無條件配合供述之話語,自難認為此自白有何真實性可言。

(四)承上所述,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警詢證述及被告偵訊自白,均有不可採信之情形,則單憑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本身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事實上,依據警方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觀之,警方當時搜索時,係尾隨自外返回住處之證人梁金福進入屋內,當場查獲並目擊被告正在使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因無尿液檢驗報告佐證,故亦不予告發移送),因而予以扣案,故實際上並不存在有被告與證人梁金福「一起」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扣案之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實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自亦不能作為被告有何轉讓毒品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應負舉證及說服責任,惟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並不能因此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我國目前刑事訴訟並無人民陪審制度,證據無論有無證據能力或其他法律限制,具有事實認定職權之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均已實際接觸,倘有證據能力爭執之證據,縱經實質上予以審酌,亦無從形成有罪心證,法理上判決理由並無強再就證據能力論斷之必要,法律上亦無此強制要求。是本件被告雖另就證人梁金福之警詢證述提出證據能力之爭執,就自己於偵查中之自白,亦提出欠缺任意性之抗辯,惟各該證據經實質審酌,亦無從據以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上述,是已無再行論斷各該爭執及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分析利弊得失並質疑其供詞,被告仍堅稱:「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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