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告
- 林寶源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齡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與林寶源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陸仟元沒收。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與林寶源連帶沒收。
林寶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徐健堂為民國98年12月5 日公職人員苗栗縣三義鄉鄉長選舉之登記參選候選人。林寶源為使徐健堂當選,先於98年11月30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吳新金雜貨店」附近街上,交付對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甲○○,新台幣(下同)6,000 元賄賂(已扣案),與其約定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徐健堂。嗣甲○○進而又與林寶源共同基於賄選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寶源另提供資金1 萬8,000 元(連同上開6,000 元,林寶源共交付2 萬4,000 元予甲○○),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同表所示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C5、C6、C7等人,以1 票1,000 元之對價,按各該人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交付同表所示之賄賂,並均約定渠等於行使投票權時,包含家人在內,均將投票給徐健堂。其後仍餘預備交付之賄賂8,000 元(未扣案),尚未發放。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寶源、甲○○於偵、審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5、C6、C7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交付甲○○、C5、C6、C7之賄賂計1 萬6,000 元均經扣案,足為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寶源、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寶源、甲○○均於偵查中自白,此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明(選偵119 號卷第46、49~50頁),自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甲○○收受賄賂部分)減輕其刑。經此減輕後,渠等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即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此部分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先前並無任何前科,可認為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甲○○收受賄賂罪部分,其動機應係為貪圖小利;被告2 人交付賄賂罪部分,非大規模計畫性之買票,買票對象僅有3 人(不含渠等有投票權之眷屬),被告林寶源、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3 條之規定,於各主刑之後,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甲○○部分併就其宣告各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就本件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收受之賄賂6,000 元宣告沒收。至已交出之賄賂款項,應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值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選罷法於本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至於兩人共同犯罪部分,所餘預備交付之賄賂8,000 元,應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於兩人該部分主刑後,均宣告沒收。又為免就共同正犯各別均諭知沒收,導致重複執行,併分別均為彼此連帶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參照)。末查被告2 人先前並無任何前科,已如前述,所受本件應執行刑之宣告又在2 年以下,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爰依法於各被告應執行之主刑後(緩刑效力依法不及於從刑)各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3 、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行為人│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有無扣案│ │ │號│ │ │ │ │(新台幣)│ │ │ ├─┼───┼───┼─────┼─────┼─────┼────┤ │1 │甲○○│C5 │98年12月2 │C5住處附近│1,000 元 │有 │ │ │ │ │ │7、8 時許 │ │ │ │ │ ├─┼───┼───┼─────┼─────┼─────┼────┤ │2 │同上 │C6 │同月1 日17│C6住處 │5,000 元 │有 │ │ │ │ │ │、18時許 │ │ │ │ │ ├─┼───┼───┼─────┼─────┼─────┼────┤ │3 │同上 │C7 │同月1 日16│C7住處 │4,000 元 │有 │ │ │ │ │ │、17時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