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5號、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求使徐健堂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苗栗縣三義鄉鄉長選舉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1,000 元之賄賂,於如98年12月5 日前1 星期左右某日上午某時許,先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選民A5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所附之秘密證人對照表,並依證人保護法予以身份保密,且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該等選民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徐健堂。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進行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5、A7、A9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A5、A7、A9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3 份(詳卷)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2 張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賂附卷可證;故證人A5、A7、A9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按賄賂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受賄人交付賄賂之時間、空間緊接,其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乃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單一賄選目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卷第8 至11頁、98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9 至10頁),是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予以減刑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自行出資,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行為並無可取,惟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7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用啟自新。
四、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賄賂6,000 元,既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收受,即屬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自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受賄人│ 時間 │地點 │行賄金額(新臺│
│ │ │ │ │幣) │
├──┼───┼─────────┼─────┼───────┤
│一 │A5 │98年12月5 日前1 星│A5住處附近│5,000 元(扣案│
│ │ │期左右某日上午某時│ │) │
│ │ │許 │ │ │
├──┼───┼─────────┼─────┼───────┤
│二 │A9 │98年12月5 日前1 星│A9住處附近│1,000 元(扣案│
│ │ │期左右某日上午某時│ │) │
│ │ │許 │ │ │
├──┼───┼─────────┼─────┼───────┤
│三 │A7 │98年12月5 日前1星 │A7住處附近│2,000 元(未扣│
│ │ │期左右某日上午某時│ │案) │
│ │ │許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