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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

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告
唐添增
原告
唐添圳
原告
唐春玉
原告
唐瑞鴻
原告
唐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告
張健作
被告
邱秋菊
被告
張秋畑
被告
曾鸞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告
鄭兆傑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唐添圳與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被告( 即各該編號所示之所有權人) 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唐春玉、唐瑞鴻、唐寬與如附表編號6-9 、13、14所示之被告( 即各該編號所示之所有權人) 就各該編號所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曾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苗栗縣政府調解,經苗栗縣政府以相關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在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為證,且本件被告亦否認有兩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租佃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雖有踐行調解程序之意願,亦無從成立調解,參照上開說明,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原告之本件起訴,應認為合法。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關於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鄭兆傑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07 等地號,如附表所示15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嗣於10 0年9 月23日以書狀變更如其聲明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主張之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範圍,均在原先原告訴之聲明範圍之內,僅於原來訴之聲明範圍內,將各別之承租人承租之範圍再具體特定而已,觀之本件被告原有之防禦方法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進度,核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書狀關於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請求部分,係載明「確認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就被告張建作、邱秋菊、鄭兆傑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對照原起訴狀之聲明,並參照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書狀之敘述,此部分之變更聲明,應係明顯漏列如附表編號6 至9 之土地,爰就此部分逕予更正為「確認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就被告張建作、邱秋菊、鄭兆傑所有如附表編號6 至9 、13至15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唐春玉、唐瑞鴻、唐寬就被告張健作、邱秋菊、鄭兆傑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332-1 地號土地、332-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原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惟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指起訴狀所敘述之原因事實已顯示或可得預見之法律關係而言,在此一範圍內,原告追加起訴,有助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自應准許。惟此範圍之界定,應以原起訴狀所載為準,否則,如以原告於日後言詞辯論之主張,作為認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同一之依據,則原告之請求將漫無邊際,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日後可能請求之範圍,兩造之攻擊或防禦亦漫無止境,當非立法本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敘明其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包括上開332-1 、332-2 地號土地,自其起訴狀觀之,亦無從預見上開332-1 、332-2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主張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本院之認定,原告間已因分耕而就其等分耕之土地分別與被告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詳如後述,則原告唐春玉、唐瑞鴻、唐寬就上開332-1 、332-2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與其他地號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其彼此間應屬複數之法律關係,而非單一之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未必須一致。矧被告張秋畑前以原告唐春玉、唐瑞鴻、唐寬無權占用332-2 地號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告( 即該事件原告) 張秋畑勝訴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該事件民事判決可稽,原告在本事件追加請求就上開332-2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徒增於同審級以不同事件之訴訟程序重複審理原告有無占有本權之事實之程序,於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矛盾,殊有未合。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既非基於原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復未獲被告同意,並非適法,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81.02.27(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座談會紀錄,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屬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定租佃爭議範圍,非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唐瑞鴻等人前於99年11月2 日依上揭規定及解釋備齊相關資料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進行租佃爭議調解,惟經該公所以99年12月2 日頭鎮農字第0990026592號函,復以苗栗縣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962號函引述內政部6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33207 號函及79年7 月14日臺內地字第819509號函示內容,認本件為未經登記之「三七五租約」,非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範疇而拒絕受理本件調解及調處之申請,逕指示原告應向法院訴請判決後辦理,為此,爰依前揭函示提起本訴。

㈡、原告唐瑞鴻、唐春玉之先祖唐阿乾於民國38年即以佃農身分與被告等之先祖父母就速見表所示土地成立口頭租佃契約,嗣唐阿乾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續耕作,見繼承系統表,惟上開口頭租佃契約未曾向地政機關登記,且為被告等所否認,致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嗣原告等依法聲請調解,經主管機關逕以本件非屬租佃爭議而拒絕受理,亦未將本件移送至苗栗縣政府調處,實影響原告開啟訴訟程序之權益,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定,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再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 條、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緣原告唐瑞鴻、唐春玉之先祖父唐阿乾於38年起即以佃農身分,與被告張健作、張秋畑之先祖父母就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07 、708 、709 、796 等地號土地,成立口頭租佃契約,自任耕作,嗣唐阿乾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唐添增、唐添圳、唐添井繼續耕作,之後,唐添井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5 日死亡後,再由唐添井之繼承人唐瑞鴻、唐春玉、唐寬繼續耕作,被告張健作、張秋畑先祖父母過世後即由被告之父張松海繼承,張松海過世後即由被告張健作、張秋畑分別繼承如附表土地。其租金及數額計算如下:

1、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定有明文。三七五租金計算乃以民國36年、37年之平均正產物收穫總量為計算依據,而非每年依37.5% 重新計算,是採定額制非採定率制。

2、原告唐瑞鴻之先祖唐阿乾於民國38年就系爭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07(嗣分割出707-1~707-4)、708(嗣分割出708-1~708-3)、709(嗣分割出709-1~709-2)、796(嗣分割出796-4 、79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3618公頃、0.3618公頃、0.3692公頃、0.5777公頃,計1.6705公頃,其租金乃以36、37年正產物平均收獲總量,即每1 甲耕地稻米總收獲量9,040.台斤之千分之375 再乘以耕作總面積1.7 公頃(1.6705公頃經四捨五入),【9,040 ×0.375 ×1.7 =5,890.5】計5,890.5 台斤,,並約定1 年為1 期,於次年元宵節給付上1 年之租金,以實物或折合現金給付給地主。

3、嗣民國80年唐添井耕作部分被徵收0.2888公頃,故耕作面積減少為1.4 甲(經四捨五入),其每年應繳交給地主租谷變動為:9,040 ×0.375 ×1.4 =3,390 ×1.4 =4,746 台斤,再依當年穀價折算現金後再繳租給地主(依苗栗縣農糧署自民國80年至96年平均價格約為每100 台斤稻穀1,076 元計算)【(4,767÷100)×1,076 =51,292.9元】,折價後約新台幣51,292.9元,因每年穀價略有浮動,折算後約5 萬元左右,各分耕人亦按實際耕作面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

㈤、原告等人有耕作事實,及支付租金情事,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所是認,並認本件雖未登記,確屬不定期租佃契約無誤。另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等人前曾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犯罪,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後,被告張健作已於99年10月21日將796-8 地號土地售與被告鄭兆傑,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法則,租賃土地現為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中,該未登記之三七五租約對繼受人即被告鄭兆傑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唐瑞鴻之母鍾月英於62年6 月18日加入農會會員,依加入時有效之37年12月28日修正農會法第13條第1 項1 項及加入後修正之63年6 月12日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及基層農會會員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 項規定,農會會員有其身分限制,此足徵原告之母鍾月英係以佃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

2、由54年7 月2 日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章會員及組織第14條、已廢止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40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要點第4 點可知,私有耕地之承租人亦可成為農田水利會會員,由上開農田水利會費費徵收單影本及手工謄本影本可知,當初唐阿乾、唐添井乃以土地承租人成為農田水利會會員,足證唐阿乾與被告張健作之先祖確實成立口頭租佃契約,始得以私有土地承租人成為農田水利會會員。

3、由54年7 月2 四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四章會員及組織第14條規定,私有耕地之承租人亦可成為農田水利會會員;次按出租耕地會費,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各負擔半數,54年7 月2 日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40條(已廢止),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要點第4 點定有明文。原告之父唐添井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及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函復之費費徵收單底冊編號67會員為唐添增,耕作地號為709 、708 ;編號67-1會員為唐添井,耕作地號為796地號;編號67-2、會員唐添圳,耕作地號為707 ,此三人耕作面積總計為1.6705公頃,三人應繳費用合計276 元。再證諸該會費徵收清冊編號66之會員為張秋畑、張健作,所有耕地地號為707 、708 、796 地號,然清冊編號66所載土地面積總和亦為1.6705公頃,應繳會費亦為276 元,足證709 地號應為人為疏失而漏載。揆諸前開說明,編號66與編號67、67-1、67-2耕作土地地號相同、面積一致,繳交水利會費相同,可推知兩造確有口頭租佃契約存在。

4、按凡戶長出名承租土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因分家關係,而將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定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先祖唐阿乾於38年以戶長身份出名與被告之先祖成立口頭租佃契約,並由佃農唐阿乾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唐添增、原告唐添圳、訴外人唐添井(原告唐春玉、唐瑞鴻、唐寬之父親) 共同耕作。嗣因分家關係,將租來土地分耕,由原告唐添增耕作管理709 地號土地、原告唐添圳耕作管理707 地號土地、訴外人唐添井耕作管理708 、796地號土地,此亦為被告張秋佃所自承。

5、次按臺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惟本件為口頭租佃契約,未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賃登記,自無從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變更登記。惟查由上開水利會清冊可推知,原告唐添圳、唐添增、唐添井分別為水利會會員,分別有其管理耕作地號土地,會費亦分別繳納,亦上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要旨,原告唐添圳等人因分耕分戶而分別與被告等成立三七五租賃關係契約。茲因當年水利會承辦人員作業不嚴謹致在水利會清冊編號第66號漏登709 地號土地一節,因其疏漏致原告等分耕管理之地號與水利會清冊登記有出入,然由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筆錄、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第243 號處分書可知,唐添增、唐添圳、唐添井分別耕作地號為709 ;707 ;708 、796 地號無誤,且為被告張秋佃於偵查時所自承,並由上開刑事卷筆錄原告唐添圳證詞及原告唐瑞鴻、唐春玉證詞可知,各分耕人各按其耕作面積,分繳交佃租,推由其中一人代繳,見刑事審理筆錄,益證原告唐添圳等人因分耕分戶而分別與被告等成立三七五租賃關係契約。

㈤、聲明:

1、確認原告唐添圳就被告張秋畑、曾鸞芳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唐添增就被告張秋畑、曾鸞芳所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3、確認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就被告張建作、邱秋菊、鄭兆傑所有如附表編號6 至9 、13至15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4、訴訟費用之負擔請依法酌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則以:

1、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368 號裁定、46 年 臺抗字第24號裁定)。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雖向頭份鎮公所申請但不為該所受理,因此,本案原告自稱為租佃爭議事件,但不符合法定要件。退步言,縱認為租佃爭議事件,惟未經調解、調處則原告之起訴,依前開法文即有不合。

2、兩造先祖並無「口頭租佃契約」之事實,原告之先祖亦「無付租」之事實,因此,兩造間自始即無任何「租佃」關係存在。至於刑事案之「推定」有租佃關係,並無任何具體的「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先祖曾經「繳租」而為被告先祖「收受」之事證,自難徒憑「口說」推定,必有「租佃」關係存在。至於農會會費或農田水利會費只是用水費或加入農會會員之費用而已,此與兩造間是否有租佃關係,毫無關係,合先陳明。在政府決定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前,原告之先祖父(唐阿乾)被其地主趕走無以維生,唐阿乾夫妻將所有家當及年幼子女以擔挑到被告張秋、張健作家,懇求被告等父親張松海(唐阿乾的表侄)將農地借予耕作。張松海當時一口應允並言明不取任何收益,張松海臨終亦有交代:「該借用土地維持無償一貫救濟之初衷」。今唐家子女各有事業且年事已高因此願意歸還土地,不料農地收回並閒置十個月後,原告(唐家第三代)不知感恩竟然擅自闖入墾地,準備種植,被控竊佔,衍生糾紛。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依同法第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依上情形,即知耕地租賃,採嚴格登記主義,且需書面為之。惟兩造情形截然不同,根本無任何書面租約,更無三七五減租之耕地租約登記可按,抑且並無任何支付租金之事實,自難憑空指述有繳租,找幾位至親空口敘說,即足憑採。茲因長達數十年,如有按年繳租之事實,應由佃農舉證,歷年來究係如何付租,有何簽收憑證可按。

3、原告唐添增曾於另案刑事庭陳述「(你後來為什麼會搬離原來你耕種那塊田?你住的那個地方呢?)年紀大了,我還他,我就搬走。」、「(你搬走之後,原先的其他人就是你兄弟唐添井還有唐添圳他們耕作的土地有繼續再耕作嗎?)都沒有,都沒有在那邊耕作了。」、「(有看過唐瑞鴻、唐春玉還有他們的弟弟有在那附近的田耕作嗎?)沒看見。」、「(唐添井是年⒉月間過世的,你那時候就沒有在種了是不是?)對。」、「(你沒有種之後有跟地主講說你耕的那一塊地不要再耕了嗎?)有,我有當著他面說我要還他。」、「(你不是年⒑月就還給地主嗎?)是。」、「(這樣地主怎麼會沒有說要收回去?)我年紀大了,不耕所以就還他。」、「(的父親耕作的時候,耕作的成果曾經有分給地主,有什麼證據?)沒有。」、「(交給地主的,不管是稻谷還是現金,有沒有證據?)沒有。」、「(你講十五歲的時候,你就聽到你父親,只是聽而已,你有沒有看到你父親直接交多少稻谷給被告的父親?)沒看到。」、「(你講這些土地,你年紀大了,不耕作了,交還給地主,然後講地主交給你八、九十萬元,有沒有證據?)並沒有,他口頭約定。」依上所述,唐添增因年紀大了,於唐添井在96年2 月過世後,就沒有耕作了,並於96年10月就當面向地主說還地,並且搬走之後,唐添井、唐添圳他們耕作的土地,「都沒有」在那邊耕作,也「沒有看過」唐瑞鴻、唐春玉還有他們的弟弟有在那附近的田裏耕作。況且自96年10還地後,至97年8 月3 日入侵耕作前,這十個月是空曠的,此有97年5 月12日空照圖可按,因此,原告等於96年2 月間在唐添井過世之後,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交還土地予地主,迄今2 、3年,因此,原告等貿然提起本訴主張租賃關係存在,顯然是無稽之言,與其在刑事庭之證述有違,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關於刑事判決之推定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乙節。查兩造間自始並無租佃關係,過去雖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業經終止,目前已無任何法律關係。次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關於犯罪之證明及責任者為限,始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反之,若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該被告是否應負民法上之責任,仍得由受訴法院予以斷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23年上字第2705號判例)。茲另案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無罪,惟其係「推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但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彼此間確有「交付租金」及「收受租谷」之任何證據,徒憑其至親之口述而已,惟在刑事交互詰問中,業經問明並無具體證據可按。關於農會會員與租佃關係是否存在無關乙節。原告唐瑞鴻之母鍾月英究係何人,被告並不知悉。經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加入農會會員之資格途徑甚多,若是以其中之一的佃農身份資格加入會員,依據該辦法第3 條規定須檢附租賃契約書。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書,唐家任何人加入農會會員,皆與系爭土地無關,也與被告無關。

5、關於農田水利費與租佃關係與否存在無關乙節。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為農田水利會員。被告張健作、張秋佃等及其先父張松海均為苗栗縣竹南水利會會員。該會徵收系爭土地用水費用,之前由張松海按期繳納,後由被告張健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繳納。被告先父張松海每年每期都有按時繳納系爭土地農田水利費,而原告提出之55年度前期農田水利費係由張松海委託唐阿乾代納而已。原告於本案民事起訴狀,80會計年度農田水利費單與系爭土地無關,因為同年80會計年度農田水利費已由張健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水利費並有收據為證經查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結果,繳納水利費與租佃關係無關。

6、原告稱其曾有耕作事實乙節,按原告於96年3 月間不再繼續耕作,此經唐添井於刑事案中具結證述在案。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歸還土地,迄今已3 、4 年。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又竊佔(插秧),擬待日後處理。而原告稱繳交租金或租谷乙節。查其說與事實不符,茲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中,查明無此事證。

7、原告於民國96年2 月間在唐添井過世之後,即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交還土地予被告,迄今已3 、4 年。因此,原告等貿然提起本件租賃關係存在之訴,顯然是無稽之言。

8、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兆傑則以:

1、兩造間自始並無租佃關係,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之前手過去縱與原告等之前手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業經終止(此部分被告鄭兆傑係於原告等起訴後經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等所告知),是目前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或民法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原告等主張渠等就附表所示被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07 等地號,如附表所示15 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被告鄭兆傑善意買受系爭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6-8 地號土地,原告等不僅非全體共有人本即無權,縱其係全體共有人亦無權對被告鄭兆傑請求確認渠等就如附表被告等所有15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2、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原告等雖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99 年 度訴字第73號、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載稱該案系爭耕地係基於未立字據之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而主張本件屬不定期租佃契約。惟查,如前所述,被告等堅決否認有收到原告等唐家任何租谷或租金。而原告等始終無法舉證其自己或先祖過去有任何繳租之憑證,自難徒憑空口敘說遽予採信。上列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案件相關人證或書證均不能證明有親自見聞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之先祖或被告等有收到原告等唐家任何租谷或租金。又農會稻谷檢驗秤量表,僅表示存農會倉庫數量而已,省府糧食局計劃收購稻谷聯單,只是政府輔導收購農民餘糧,此與雙方是否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無關。是上列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告等應另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3、原告提出之手工戶籍謄本、電子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四鄰證明書、臺灣省竹南農田水利會便條紙手寫記載、臺灣省苗栗縣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暨臺灣省苗栗縣農田水利會100 年5 月9 日苗農水管字第1001002144號函、100年5 月16日苗農水管字第1000001100號函與100 年8 月3 日苗農水管字第1001004004號函,均非是否有系爭佃農身分、是否成立租佃契約、是否有繳納租谷或租金之合法適格證明文件,被告鄭兆傑否認其得據以證明原告等主張之待證事實。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以下簡稱頭份鎮農會)100 年4 月8日頭鎮農總字第10020000180 號函所附頭份鎮農會個人會員籍卡所載訴外人即原告唐瑞鴻之母鍾月英之農地係屬「自有」,並非原告等所諉稱之「承租」。此均益證上列原告等起訴狀所提書證不能證明原告等主張之待證事實。

4、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時,外國立法例,有定為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了者,如瑞士、日本等國;而我國民法第472 條第4款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但無時間限制。本件原借用人唐阿乾死亡後,貸與人張松海未即表示終止契約,由其繼承人唐添增等繼續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耕作。惟至唐添井於96年2 月間過世後,唐家人就不再耕作,並於96年10月間由唐添增代表唐家人向被告張秋佃、張健作當面表明歸還土地,此為「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96年10月土地全部歸還後,至100 年3 月28日原告竊佔(插秧)止,原告5 人無耕作事實,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張秋畑、張健作等4 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使用、管理系爭土地,其實際作為臚列如下:

⑴、於97年4 月15日挖水溝以利土地內水流管理。系爭707 、709 等地號張秋畑所有權人於97年初春天,在自己土地上種植果樹與水柳樹,果樹種類計有芭樂、柳丁等數十株,以確定土壤、排水適合種植,有自行經營管理土地之事實。97年8月3 日張健作與邱秋菊告唐瑞鴻與唐春玉竊佔地號708 、796-4 等地號。自97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9日 止,雇工於地號707 、708 、709 等土地臨6 公尺道路側(光華北路24巷)及707 、709 土地角落施作圍籬,以防止他人墜入土地內及任意傾倒垃圾。張秋畑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權益,

⑵、97年10月14日請求臺灣電力公司遷移地號707-3 土地上之輸配電線,並於數個月後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遷移工程。98年11月26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圍籬等事項,並囑託地政機關現場丈量。99年7 月30日配合頭份鎮公所舉辦元宵燈會,張秋畑雇工清理閒置土地內雜草。99年7 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判決;於99年10月8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案土地所有權人無罪定讞。原告於9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謄本均遭原告註記:「已提起本民事訴訟」,其影響自當由原告負法律責任。100 年4 月7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號通知原告5 人: 「……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冒然在耕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及留置之設施,顯屬不法竊佔之舉…,即依法究辦等語前來。」退步言,縱認系爭耕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雖經「合意終止」並交還地主掌管之外,尚需貸與人再行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此,於本狀再為聲明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因此,原告自不得再以其他非法或不當的理由主張可得繼續佔用系爭耕地之餘地。

5、被告鄭兆傑向被告張健作購買系爭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6-8 地號土地之前,並無任何人在系爭上列土地上耕作,且被告張健作向被告鄭兆傑立書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張健作)應於完稅款交付日前負責理清。」、「不動產座座落: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6-8 地號立切結書人(張健作)於99年9 月12日將上列不動產售予鄭兆傑先生。承買人(鄭兆傑)依約付清全部價款,並取得產權。立切結書人於出售不動產前,確實未將土地出租,若有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且證明屬實時。立切結書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及補償買方之損失,概與買方無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可稽。被告鄭兆傑否認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分管之情事,縱認有分管之情事,亦屬原告等內部之關係與被告鄭兆傑無關。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所示「戶長出名承租土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因分家關係,而將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定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之情事,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原告等不能予以比附援引。又縱認原告等與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之先祖或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或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與被告鄭兆傑就系爭土地有原告等諉稱之不定期租佃契約存在。被告鄭兆傑於99年10月21日善意受讓取得系爭796-8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時原告等或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已放棄系爭796-8 地號土地之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未占有系爭796-8 地號土地。且其租賃契約又係未經公證之不定期不動產租賃契約。是原告等或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應無權對被告鄭兆傑主張民法第425 條所示買賣不破租賃之權利。退一步言,如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鄭兆傑主張系爭借貸關係或原告等所諉稱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2 月間後即終止。再退一步言,系爭796-8 地號土地已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告鄭兆傑業已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款;第5 款規定對原告等終止系爭796-8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如認原告等或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與被告鄭兆傑間系爭796-8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尚未終止,被告鄭兆傑再以上列同一理由以100 年10月6 日以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終止系爭796-8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是系爭79 6-8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既已終止,原告等或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與被告鄭兆傑間就系爭796-8 地號土地,當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或民法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縱認被告鄭兆傑之前手與原告等或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間就系爭被告鄭兆傑所有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6-8 地號土地,曾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姑不論其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原告等或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依法亦不得對抗於99年10月21日善意受讓取得系爭79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告鄭兆傑。

6、如前所述,被告鄭兆傑於99年10月21日善意受讓取得系爭796-8 地號土地所有權。是時原告等或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已放棄系爭796-8 地號土地之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以上,而未占有系爭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6-8 地號土地。又被告鄭兆傑所有系爭796-8 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被告所有系爭訴訟相關土地,100 年8 月11日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現場狀況均係100 年3 月28日原告竊佔(插秧)以後之狀態,且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或原告等有意耕作系爭訴訟相關土地,應能繼續實施耕作,均不會因上列勘驗筆錄所示土地之圍籬狀況而有所影響,實不容原告等據以推諉、卸責,併此敘明。

7、原告唐春玉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繳付田賦、租金、會費、房屋稅捐、提存金等相關明細壹份,乃原告唐春玉臨訟編飾之詞,不足遽以採信,應由原告唐春玉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上列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具體確實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各該刑事判決應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告等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列苗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不得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告等應另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

8、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或民法之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等或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訴請確認渠等就如上列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被告鄭兆傑所有系爭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96-8 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9、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兆傑100 年5 月23日提出之航照圖本身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戳文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98年6 月10日航照圖顯示之796-8 地號土地之綠色部分係雜草。

㈢、被告張健作、張秋畑自97年8 月7 日起於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圍籬,此圍籬並務將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全部圈圍(但所餘空間多寡兩造有所爭執)。

㈣、被告鄭兆傑所有系爭796-8 地號土地並未設置圍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1217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民法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相關卷證後。經查原告唐瑞鴻、唐春玉之先祖父唐阿乾於38年起,即以口頭向被告張秋畑、張健作之祖父母約定租用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707 、708 、709 、796 等地號農地耕種,並按期繳交租金,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唐阿乾死亡後,則由其子唐添增、唐添井、唐政夫、唐政光、唐添圳等人繼承前開租約耕作,唐添井死亡後,再由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及其弟唐寬等繼承耕作,並均由原告唐添增出面代為繳交租金;出租人方面則由被告張秋畑、張健作之父張松海繼承,其死亡後,則由被告張秋畑、張健作繼承前開租約,向原告唐添增收取租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原告唐瑞鴻、唐春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均證稱:「我先祖唐阿乾從38年起開始耕作此地,世襲至先父唐添井,唐添井過世後由唐瑞鴻、唐春玉及唐寬繼承耕作,租金每年以5500台斤稻殼計算,以當年稻價折算新台幣,於次年元宵節給付。先祖父唐阿乾在世時,是由先祖父本人交租金給被告張秋畑的爺爺與父親,至63、64年,張秋畑的父親去世後,由張秋畑繼承後就交給張秋畑本人。72年先祖父去世後,由我父親唐添井交租給伯父唐添增轉交給張秋畑,地主不曾與我先祖父或先父終止租約。」;原告唐瑞鴻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並具結證稱:「我從小就知道自己是佃農的小孩,張家每年元宵節過完去掃墓時都會來收租,有時是在公廳,有時在我伯父家,我們家自己的部分地租要繳2 萬多元,那時候要登記三七五租約時,他們不肯我們登記,說如果我們去登記,田要全部收回,相關的農會便條紙、繳費收據、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等資料,都是我爸爸生前給我的,在土地尚未重劃時,繳租是繳5800多斤,我爸爸有寫1 張紙給我,後來土地重劃劃了中央路之後,是繳5500台斤,然後地主又說我叔叔耕的部分被劃一道路,就變成5400台斤,我爺爺和我爸爸都是這樣傳下來的,是將稻穀換成現金繳給地主,如果農會公定的價錢較高我們就繳到農會,有時是私人的,地主來掃墓時會打電話給我伯父唐添增,我伯父會代表我們把錢交給他們。」;原告唐春玉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我從小在家就要幫忙務農,我爸爸一直講說我們是佃農耕地主的田,我小時候曾見過張秋畑的爸爸來找我爸爸,會談論耕田還有收租之事,我爸爸從生前每年,到往生之後,交租都是交由我伯父唐添增一起轉給張秋畑或張健作,因為我伯父是大哥。」等語。

2、原告唐添增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證稱:「我曾聽父親唐阿乾說那塊土地是張健作的奶奶,她與我父親是兄妹關係,當年他們兄妹口頭講好由我父親農耕,收成後二家享用。自我父親唐阿乾耕作該地起,每年以5500台斤稻穀計算,以當年稻價折算新台幣,於次年元宵節之前給付。先父唐阿乾在世時,租金交給誰我不知道,72年我父親去世,租金由我本人代收唐添井、唐添圳的租金後,共5500台斤稻穀以當年稻價折算新台幣,轉交給張秋畑及張健作。地主和先父唐阿乾或我兄弟之間沒有訂定書面契約,因為以前不識字,我父親與張健作的奶奶是堂姐弟,雙方以口頭契約耕作該地,於38年起耕作至今,不曾聽我父親說有立書面契約。」、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耕作的地加起來有1 甲,這麼多年來,以前是耕種有飯吃,後來我爸爸有繳錢給地主張家,約每年元宵前後有繳交1 年約5 萬多元,也沒有開收據。」、及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聽我爸爸說有耕張家耕地,收成以後由兩家來分享,在我50歲時接手耕作,收成的稻穀是交給私人碾米所,每年都會把收成的稻穀換算現金交給張秋畑他們,就是照老人家的意思,分著享用的金額,唐添井、唐添圳耕作土地的地租也是我幫他們繳納,他們那些穀也是先放在碾米所,地主來的時候才一起拿錢。」等語。

3、證人唐政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唐添增的弟弟,本案707 、708 、709 號的耕地以前是我父親唐阿乾跟張松海租起來做的,每年算一次租金,是用穀子5000多台斤來換算。我父親死後,換我二哥唐添增來繳交租金,每年農曆正月的時候繳交,地主那邊會來田邊的老家收。」、並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我父親唐阿乾跟張家租地耕作以來,每年繳交地租約5500台斤稻穀左右,父親過世後,換成唐添增代我們繳納,收成有寄放到民間糧商處,租金放在那裡,剩的賣給糧商。」等語;證人唐政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地主是有收租金,好像我們兄弟1 年5000 多 斤的稻換算錢給對方,一年換約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是我二哥唐添增在處理的。」等語;原告唐添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土地有付租金,每年都有收租金,都是被告兄弟來收,有時是2 人來,有時是1 人來,都是正月16、17日時會來收,是收稻轉換錢,有時是100 斤換成1000元左右,所以每年約6 萬元左右,但是沒有收據,有種田就有繳交。」等語。

4、核前開證人所述,有關系爭農地之租金數額,及由原告唐添增代為繳租等節,均大致相符。另參諸唐阿乾、唐添增、唐添井之戶籍謄本所載,唐阿乾、唐添增部分之行業欄記載為「農」,職位欄記載為「佃農」;唐添井部分之行業欄記載為「農、工」,職位欄原記載「佃農」,嗣經更改為「景美鎮正義染織廠技工」,此亦與原告唐瑞鴻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所證稱:伊父親與母親都有耕田,但因伊父親當時賺那些錢不夠用,所以有去外面上班,不能登記為農會會員等之職業變更過程可相印證,足見唐阿乾當年應係本於佃農之身分,基於租佃關係向被告等人之祖父母承租系爭耕地,嗣再由原告之父親、伯叔父等人繼承耕作無訛。又系爭耕地分割前為707 、708 、709 、796 地號,面積分別為0.3618公頃、0.3618公頃、0.3692公頃、0.5777公頃,有前開土地之舊有人工登記簿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資佐證,而唐阿乾、唐添井等人即以此承租耕地之全部面積,乘以當時每甲耕地總收穫量之千分之三七五後,計算出應支付之租穀數額,此亦有唐添井生前交予原告唐瑞鴻之臺灣省竹南農田水利會便條紙上所載之計算公式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可憑,益徵上開所證述有繳納耕地租金等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5、至前開耕地租賃契約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雖未依法辦理登記,然登記與否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租約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已如前述,且證人即當地里長陳源坤亦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是不是有一些佃農沒有去辦租約?或所謂的契約去辦登記,是不是有一些這種情況?因為你當里長那麼久了,請問你?)答:這種情況是滿多的,因為老實說鄉下的農民不識字,你要叫他們聽的很清楚也不是,他就知道說這個稻子趕快種一種,看看能不能豐收,能夠大家糊口。據我所知,鄉下很多長輩對於所謂的三七五減租、耕地放領、耕者有其田這個政策,老實講非常的模糊不了解狀況,所以有很多鄉下的老人家農民,他就知道趕快種田,像我們村裡也有很多老祖母就是沒有去登記,地主就跟他講你不能登記,登記的話我就把你的土地收回來,有很多老人家也因為想要種田根本就不敢登記,這個案例是滿多的。」等語明確,是本案系爭耕地係基於未立字據之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由唐阿乾之子孫及被告張秋畑、張健作等人繼承租約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秋畑、張健作等人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究係原告全體與被告張秋畑、張健作等人存在單一之耕地租賃契約?抑或原告唐添增、唐添圳分別與被告存在各別之耕地租賃契約,並由原告唐瑞鴻、唐春玉、唐寬與被告存在另一耕地租賃契約?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分耕之行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許。而原租賃標的之耕地,既已許分耕,如原仍維持由全部之分耕人共同與出租人存在單一不可分之租賃關係,難免因部分之分耕人違法轉租、不自任耕作、不付租金等事由,致全體承租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而分耕人彼此間對他分耕人所占有之土地,既無號使用收益之支配地位,自無法支配其他分耕人之行為,如使其負擔其他分耕人行為之法律效果,對於其他無終止租約事由之分耕人而言,尚有失公平,為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適法自任耕作佃農之意旨,應認因應分家而分耕之佃農,係分別與土地所有權人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別存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自承租人方面而言,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可信為真實;惟在出租人方面,因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其出租人應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出租人逾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部分,則有未合。

㈢、茲應再審究者,係兩造間之各別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有無嗣後終止之情事?經查:

1、原告唐添增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證述其於96年2 月間即未再耕作系爭土地,並當著被告張張秋畑、張健作的面說要還等語,應認原告唐添增已為終止其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終止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方面之出租人利益,並無不合,應認為被告亦同意原告唐添增此一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意終止其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故原告唐添增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嗣後消滅。

2、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雖主張原告唐添圳、唐春玉、唐瑞鴻、唐寬已多年未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惟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並未以此事由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唐添圳、唐春玉、唐瑞鴻、唐寬與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自不因此而終止。而原告唐添增雖曾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惟參照上開㈡之說明,原告唐添增業已與其他原告分耕系爭土地,其應無權限為其他原告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他原告與被告張健作、邱秋菊、張秋畑、曾鸞芳間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因原告唐添增個人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此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屬存在。

3、被告鄭兆傑自100 年3 月22日起已為系爭796-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被告鄭兆傑提出之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796-8 地號土地出租人之地位,自100 年3 月22日起,應由被告鄭兆傑所繼受。被告鄭兆傑提出系爭796-8 地號土地之航照圖據主張該地號土地已繼續1 年以上未耕作,原告自認其中97年5 月22日所攝空照圖內顯示系爭796-8 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雜草,少部分為農作物,就其餘之空照圖示之該地號土地情形則稱其上為農糧署所發給之綠肥植物( 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 宗第200頁) ,惟本院觀之被告鄭兆傑所提出自97年5 月22日迄至100 年3 月31日所提出之各空照圖,系爭796-8 地號土地上所呈現之地貌並無不同,則其地貌自自97年5 月22日起迄至迄至100 年3 月31日止,應無改變,足以認定該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雜草之事實,當已繼續1 年以上,被告鄭兆傑主張原告就系爭796-8 地號土地已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核屬有據。按「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即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鄭兆傑據以終止其與原告唐春玉、唐瑞鴻、唐寬間就系爭796-8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並無不合,此部分之租賃契約已因被告鄭兆傑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㈣、從而,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不於主文中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裁判。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本件已起訴部分,因本件尚未終局確定,尚有註記相關情形以達公示效果之必要,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均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1  │707   │張秋畑  │  1/2   │
├──┼───┼────┼────┤
│    │707   │曾鸞芳  │  1/2   │
├──┼───┼────┼────┤
│ 2  │707-1 │張秋畑  │  全部  │
├──┼───┼────┼────┤
│ 3  │707-2 │張秋畑  │  全部  │
├──┼───┼────┼────┤
│ 4  │707-3 │張秋畑  │  全部  │
├──┼───┼────┼────┤
│ 5  │707-4 │張秋畑  │  1/2   │
├──┼───┼────┼────┤
│    │707-4 │曾鸞芳  │  1/2   │
├──┼───┼────┼────┤
│ 6  │708   │張健作  │  全部  │
├──┼───┼────┼────┤
│ 7  │708-1 │張健作  │  全部  │
├──┼───┼────┼────┤
│ 8  │708-2 │張健作  │  全部  │
├──┼───┼────┼────┤
│ 9  │708-3 │邱秋菊  │  全部  │
├──┼───┼────┼────┤
│ 10 │709   │曾鸞芳  │  全部  │
├──┼───┼────┼────┤
│ 11 │709-1 │張秋畑  │  全部  │
├──┼───┼────┼────┤
│ 12 │709-2 │曾鸞芳  │  全部  │
├──┼───┼────┼────┤
│ 13 │796   │邱秋菊  │  全部  │
├──┼───┼────┼────┤
│ 14 │796-4 │張健作  │  全部  │
├──┼───┼────┼────┤
│ 15 │796-8 │鄭兆傑  │  全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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