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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同奇洪曉能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立法理由,就強制罪之本質係採客觀說,亦即無論被害人畏懼與否,但須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時,罪即成立。其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本件被告在系爭農地上挖溝阻止耕耘機進入,復雇工設置圍籬妨害農耕機具進入該農地內耕種,其行為已經該當於對物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之強暴方式;而被告挖溝及設置圍籬,主觀上明顯具有妨害被害人行使耕作權利之犯意甚明。乃原審逕以被告挖溝當時,告訴人不在場,無所謂對人「強暴、脅迫」行為存在,且以被告3人因唐家於民國96年間並未繳租,復經歷年來均代表唐家繳租之唐添增親自表示自願放棄耕作權利,因而誤認在唐添增如此表示之後,其等即已收回系爭全部耕地,尚非全無可能之臆測之詞,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誣告之不法犯意,置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一貫表示本件耕地係使用借貸關係,而非不定期租賃等語於不顧。原審就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矛盾,且就被告究係直接或間接對人、對物施強暴脅迫,主觀犯意認定為何致有無涉及誣告犯行等,其理由之說明先後亦有矛盾,判決自有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原審判決:⑴依憑告訴人丙○○、乙○○、證人唐添增、唐政夫、唐政光、唐添圳、證人即當地里長陳源坤等人之證述,復參酌告訴人之先祖父唐阿乾、父親唐添井戶籍謄本(見98他字50號卷第12頁)上職位欄記載(原)為「佃農」,及唐阿乾、唐添井等人以系爭耕地分割前土地之舊有人工登記簿上所載即承租耕地之全部面積(見原審卷第39-46頁),乘以當時每甲耕地總收穫量之千分之三七五後,計算出應支付之租穀數額,有唐添井生前交予告訴人丙○○之臺灣省竹南農田水利會便條紙上所載之計算公式(見原審卷第231-232頁)等卷證資料,認定本案系爭耕地應係基於未立字據口頭約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唐阿乾死亡後,均由唐添增出面代為繳交租金,並由唐阿乾之子孫及被告丁○○、戊○○等人繼承前開租約。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規定:「出租人以強暴、脅迫方法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須在出租人施以強暴、脅迫方法後,已使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始能以該條論處,如承租人並未表明放棄耕作權利,且主觀上亦無任何放棄耕作權利之意,即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告訴人丙○○、乙○○於原審自陳:伊2人均未向被告3人表明過要放棄在這些土地上耕作,伊等要持續耕作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9頁)。是告訴人丙○○、乙○○既均表明要持續耕作下去,無任何放棄耕作之意,即不生使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之犯罪結果,因認被告3人無論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之餘地。⑶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至同條所謂之「脅迫」,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且需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施加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原審依據告訴人丙○○、乙○○之陳述,告訴人丙○○係於97年7月間才搬回系爭耕地附近居住,告訴人乙○○居住在竹南鎮○○街33號4樓,被告丁○○在系爭707、709地號上挖掘水溝之時,上開告訴人均不在場(見原審卷第120、264、268頁),當時並無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強制力,而有對人「強暴、脅迫」行為存在。再者,被告丁○○挖掘水溝之範圍,並未及於系爭707至709地號農地與694-10地號道路用地之交界處,在被告3人於97年8月間設置圍籬之前,告訴人仍得經由694-10地號道路進入系爭農地耕作,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7年5月12日拍攝之空照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頭地二字第09800094 1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偵卷二第105頁),告訴人之耕作權利未受妨害。另於97年8月3日15時許雙方就系爭土地爭吵時,被告3人既已通知員警到場,自有將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糾紛,請員警依法處理,查明有無不法使用情形之意,客觀上不足認被告3人當時有使用有形之不法腕力,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而使心生畏懼之情況,主觀上亦無施加「強暴、脅迫」於告訴人之不法犯意。又被告丁○○經被告戊○○、甲○○之授權,雇工將系爭707至709地號農地在靠近694-10地號道路端設置圍籬,使耕耘機具無法進入前揭農地,而妨害告訴人等進入農地內耕作之權利,惟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仍須視其等主觀上有無強制罪之不法犯意而定。原審依證人唐添增證述其於96年2月間即未再耕作,並當著丁○○、戊○○的面說要還,即未繼續繳租,並在96年10月還給地主等語,證人唐政夫亦證述於唐添井過世後,唐添增耕作之709、796-4地號農地就沒有在耕種等語。被告3人因代表唐家繳納地租並與地主接洽之唐添增,於96 年間表明不繼續耕作,欲歸還土地,且當年亦未繳納95年度應付之耕地租金,繼而在96年10月間歸還土地,而誤認其等已收回系爭全部耕地,告訴人2人已無權使用系爭農地,乃報警處理,並僱工在系爭農地旁架設圍籬,因認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⑷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甲○○固有於97年8月3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表示其等之土地遭告訴人丙○○、乙○○侵占(應為竊佔)利用,要對告訴人2人提出侵占(竊佔)告訴等語(見偵卷一第34至40頁)。然被告戊○○、甲○○因認告訴人2人係在農地收回後,復擅自進入使用,而誤會、懷疑告訴人2人有竊佔農地之嫌疑而為申告,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戊○○、甲○○有故為構陷之情,無法逕以誣告罪相繩。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3人辯稱系爭農地與唐家係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耕地租賃存在云云,雖非可採,然被告3人不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1條之強迫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罪,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強制罪及被告戊○○、甲○○誣告犯行,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已詳予論述其理由,形式上觀之,核無不合。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誣告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何誣告等罪犯行,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予盾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已經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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