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劉奇方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首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建忠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平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忠
- 法定代理人
- 林為楨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周子晴
- 訴訟代理人
- 周秀滿
- 參加人
- 林意莊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玉蘭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 年8 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E 方案(面寬一點五公尺、面積三九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信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40頁),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告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查復函在卷可憑,是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信中公司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信中公司之董事長為陳信平,董事為陳信忠及林為楨,此有信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是本件即應以陳信平、陳信忠及林為楨為被上訴人信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信中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天昱律師之委任狀,雖僅由陳信平1 人具名代表信中公司,惟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故委任狀中由原法定代理人陳信平具名代表信中公司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奇方(下稱上訴人劉奇方)主張:
㈠上訴人劉奇方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劉奇方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自本院拍賣取得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8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4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0 建號建物),惟系爭55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該地四周為他人房地所圍繞,僅有一條實際不到1 公尺之防火巷道路於系爭140 建號建物之大門側邊,惟同樣亦須經過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曾於84年6 月26日向頭份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申請書所劃設之房屋位置略圖,可明顯分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0 建號建物左方即面對系爭499 地號土地之方向,劃設有約4 公尺寬之大門出入口,而現上訴人劉奇方所有系爭140 建號建物大門前亦畫有箭頭指示外出方向,又依竣工圖所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2 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 公尺,僅能容一人通行,而系爭502 地號土地亦非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之現有巷道,復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第6 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3 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由此可知○○段000 地號土地連防火巷寬度都達不到,自非為依法規劃對外通行之道路,且系爭50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後門均設立於此,並擺設物品於上,故502 地號土地完全不適宜通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系爭499 地號土地,其寬度約為3 公尺,係因與上訴人同住之母親已高齡近90歲且不良於行,出入皆須由汽車及輪椅接送,若小於此寬度,車輛難以通行,若認上訴人爭取寬度約3 公尺之通行道路於法無據時,上訴人願向被上訴人補償,以利上訴人通行499 地號土地。另上訴人追加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6 地號土地)所有人蔡麗華為被告,以期能以本次訴訟解決通行問題。準此,系爭558 地號土地自系爭499 地號土地分割後,並無與其他相鄰之土地合併或曾歸於同一所有人之情形,故合乎民法第787 至789 之袋地規定,而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原將坐落於系爭558 、546 地號土地上編號K 之建物(下稱K 建物)劃分為系爭140 建號建物即建造執照編號K2(下稱K2)與134 建號建物即建造執照編號K1(下稱K1),又因K2大門出入口朝向系爭499 地號土地並通行,戶政及地政事務所方同意編釘門牌及建號等語。爰依民法第789 條對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提起本訴,確認對系爭499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如上訴人先位聲明對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通行權不存在,則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麗華所有系爭54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略以:⒈按101 年2 月4 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K1、K2係一戶,經由507 地號對外通行」,此為建築主管機關依申請時所附建築圖所為之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信中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改建分戶K1、K2獨立建物,將K2大門設向毗鄰消防通道499 地號,並申請門牌。次按系爭相關土地分割沿革判斷,均足認系爭558 地號土地意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是最初亦有意使K2建物通行系爭499 地號土地。復按袋地通行權是物權的關係,任何一個袋地的所有權人都有依法來要求對外適當通行的權利,該權利不受前面的袋地所有權人有無對外主張通行權之情況而受約束,亦即前面的袋地所有權人在還沒有對外主張通行權時,就把袋地賣給別人,繼受的袋地所有權人自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不受前一手袋地所有權人使用狀態之約束。⒉又上訴人所有系爭558 地號土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係為袋地,且若由被上訴人蔡麗華所有系爭546 地號土地通行,具經濟上困難,是應由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通行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法,此業經原審所肯認,惟原審所認系爭499地號土地上之C 方案,路寬僅有1 公尺即自上訴人所有系爭558 地號土地與系爭499 地號土地邊界起算,上訴人所有建物出口大門邊緣距該邊界即已有1 公尺之餘(即大門邊緣距建築物邊界也有60公分,且該處為樑柱),故上訴人房屋大門出口處即無通行權存在,又上訴人之母為殘障人士進出需造輪椅輔助,需較寬路面為通行,僅論計面寬合計即有2 公尺等情,原判決並未將上訴人自身建物通往通行範圍間之路徑納入考量,造成上訴人連大門開闔處亦未有通行權,自難謂C 方案可供上訴人適當通行,故本案應採A 方案較為妥適,惟原判決僅略以「住宅未必附有停車位」及「買受時可預見,無不測損害」為由,否認上訴人需有自小客車通行寬度,並臆測上訴人於拍定取得房地時,已能預見不能行使汽車,故無不測損害,原審因不確定因素綜合判斷之結果反推上訴人之想法,似屬無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則以:
㈠原審答辯略為:系爭558 、546 地號土地,於83年7 月20日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以83栗建管協頭字第2 號核准K 建物分別由被上訴人信中公司、訴外人陳義珍為原始起造人(被上訴人信中公司為K1起造人、訴外人陳義珍為K2起造人),依曾瑞宏建築師事務所繪製K 建物「壹樓平面配置圖」可知,系爭558 、546 地號土地為共同為K 建物( 含K1、K2) 之建物基地,K 建物之建築基地實包括頭份鎮蟠桃段蟠桃小段第226-144 地號土地(即K1座落基地,重測後為系爭546 地號)及第226-131 地號土地(即K2座落基地,重測後為系爭558 地號),並以K1前之6 米私設道路申請為建築指示線。依建築法令,建築指示線之申請須面臨現有道路、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俾規劃對外聯絡之道路。又K1與K2為相通且K2並未另劃設建築指示線,顯見K1與K2均以K1前之6 公尺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又依苗栗縣政府100 年3 月4 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建物K 始為物權法上獨立所有權之建物,至於K1或K2均為建物之一部。上訴人取得K2部份建物,仍應認為上訴人取得K 建物之部份所有權(即K2部份),持分範圍即為K1+K2分之K2(即K2 /K1+K2)。上訴人與第三人分別使用該建物之一部即K2、K1,顯為就共有建物為事實上之分管而已。而該筆土地之利用,仍受地上建物建造執照之拘束,不得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而系爭558 地號土地之規劃係與K1建物基地合併使用,經由同段507 地號6 公尺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以對外聯絡,並非法律上之袋地。是系爭土地並無「通行問題」,並無民法第787 條至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⒉被上訴人信中公司與訴外人陳義珍基於系爭558、5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約定將K1與K2相通部份封閉,K建物之使用變成:K1部分單獨使用K1前之系爭507 地號土地,約6 米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及K2部分則另以側邊系爭502 地號土地,寬約1 公尺之巷道對外聯絡,核屬內部約定事項,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信中公司與訴外人陳義珍間之前揭內部約定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且依「通常人買房屋前,應會先看房屋及週圍環境」之經驗法則及「申請建造執照,應先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將通道繪於建築圖說」之建築法規均可知,系爭140 建號房屋不能利用系爭507 地號6 公尺私設道路,且房屋週遭環境特殊亦非不可預見,對該棟房屋可能存在分管約定乙節,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是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558 地號土地及系爭140 建號建物時,自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中央段134 建號與系爭140 建號於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同時申請第一次保存登記,且建物已經增編門牌號碼並定著可為分隔牆板,依法可編列新建號,是中央段134 建號與系爭140 建號在戶政門牌上、土地登記上、目前構造型式上已屬各自獨立之建物,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4 0建號建物依法並非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其對外聯絡道路即同段507 地號6 公尺私設道路),其事實上不能利用該6 公尺私設道路之原因,實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私權關係使然,故上訴人依法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9 9地號土地主張權利,被上訴人無忍受其主張之法律上義務等語。
㈡上訴審補稱略以:K2與K1為依建築法令申請建造之「乙棟」建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據苗栗縣政府查復在卷。依前揭建造執照所示建築設計圖可知,K1與K2內部有通道相連 通且K2並未依法另設通道,是K1、K2為乙戶,K1與K2為同一建築物之前、後段部份,並非各自獨立之建物。又前揭K 建物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之通道,供通常之使用,並已領有使用執照,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已有不符。K 建物之原設計規劃既有私設六公尺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則豈可謂K2無法對外聯絡。原審判決就上開情形逕謂有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即顯有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原審判決逕將上訴人所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全筆割出一公尺設為通道,並捨同段現為通路利用之同段500 、50 1地號不用,亦將損害上訴人之土地利用價值甚鉅,殊有欠洽。且按苗栗縣政府函送之本件相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案相關書圖,及苗栗縣政府101 年2 月4 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K1及K2合計為編號K 乙戶,並經由頭份鎮中央段507 地號六公尺私設通路以對外聯絡,據上可知,K2並非袋地。又K1及K2均為K 之一部,核其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之情形相類,而應有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800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本件應屬K1及K2區分建物所有人間之區分共有法律關係(包括民法第800 條規定) 問題,而與袋地通行權無關。是系爭建物K2原為訴外人陳義珍所有,則訴外人陳義珍僅能使用區分建物K2且對區分建物K1無使用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亦應由上訴人劉奇方承受其使用現況之法律上關係,是上訴人劉奇方既係K 建築物共有權人,且該建物已依法規劃有對外連絡道路,則其對周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即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被上訴人蔡麗美方面:
㈠原審答辯略以:因被上訴人信中公司之事由,始導致上訴人有可能通行被上訴人蔡麗美所有土地之問題,被上訴人蔡麗美不同意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蔡麗美之土地等語。
㈡上訴審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將K 建物劃分為K1、K2後,分別買賣時,K2即應喪失自K1出入通行權,又K2把大門出入口開向系爭499 地號土地,且購屋時K1、K2均已隔開為獨立個體,被上訴人信中公司亦未告知伊K1需供K2通行,足認被上訴人信中公司自始無意讓K2自K1通行,故伊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伊所有之土地。若被上訴人信中公司仍主張K2應從K1通行權,伊請求撤銷當初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信中公司以原價回K1,再由其履行對上訴人之通行權。
四、參加人則以:該通行權爭議,係因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將原本一主體之建物K 劃分為K1、K2並分別申請編訂門牌號碼、分別出售所致,是系爭558 地號土地須對外通行對鄰地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承擔。然原判決結果採C 方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系爭499 有通行權,惟其毗鄰之同段502 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尚須經由伊所有同段500 、50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是有損害伊之權益。另K 建物所劃之K1坐落於系爭546 地號土地、K2坐落於系爭558 地號土地,兩者相通未阻隔,足認K2非獨立建物,係與K1合計為乙戶,並經由系爭507 地號土地之6公尺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與公路相通。又伊所有同段500 、501 地號土地,均與上開建案無關,而同段502 地號土地亦非防火巷(即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防火間隔」),可見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採C 方案,使上訴人得以通行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已侵害伊財產權完整,伊亦無法向被上訴人信中公司請求賠償,然若通行被上訴人蔡麗華所有系爭546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麗華雖會受損,惟其可向被上訴人信中公司請求賠償,因此令系爭558 地號土地由系爭546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最能調和各當事人間利益衝突,亦為對鄰地之最小侵害手段,是上訴人訴請通行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並經由伊所有坐落同段500 、501 地號等二筆土地對外聯絡,於法無據。
五、原審為確認確認上訴人劉奇方就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內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方案、面積26.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寬1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上訴人劉奇方通行之行為;上訴人劉奇方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劉奇方、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各聲明:㈠上訴人劉奇方部分:⒈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確認上訴人劉奇方對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內,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方案寬3 公尺、面積77.1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劉奇方對被上訴人蔡麗華所有系爭54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蔡麗華應容忍上訴人劉奇方即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或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信中公司部分: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劉奇方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蔡麗華部分:上訴人劉奇方之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58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劉奇方主張系爭55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聯絡,非經由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489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劉奇方提出地籍圖及照片為證。另系爭558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地籍圖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12頁),並經原審、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0 至116 頁),堪認系爭55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
⒊被上訴人信中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劉奇方所有系爭558 地號土地上140 建號建物(即K2),與被上訴人蔡麗華所有坐落系爭546 地號土地上134 建號建物(即K1)為同一建物K ,系爭558 地號土地之規劃係與K1建物基地合併使用,經由同段507 地號6 公尺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以對外聯絡,並非法律上之袋地等語。查K2、K1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固規劃由546 地號土地經由507 地號土地對外連絡,惟被上訴人信中公司與訴外人陳義珍於建築完成後,即於K1、K2間通道加砌牆壁,將K1、K2完全隔開,致使K1 、K2 形成2 獨立建物之外觀,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再將K1單獨出售予被上訴人蔡麗華。此時系爭558 地號土地及其上K2建物已無法經由K1建物對外通行,況K1、K2分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地政機關亦將K1、K2編為不同建號,K1、K2各為獨立不動產,法律上K2建物所有權人,無從主張通行K1建物。苗栗縣政府雖於101 年2 月4 日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為:K1及K2合計編號為K 戶1戶,二單元建物無法各自獨立合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6 之13頁)。惟K1、K2建物既經頭份戶政事務所分別編與門牌號碼,且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物,而由苗栗縣○○地○○○○○○○○○○段000 ○000 ○號建物,並分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192 頁),K1、K2已成為各自有獨立所有權之2 獨立不動產,則K2即14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無從對K1即134 建號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是K2即140 建號建物無從經由K1建物對外通行。而將K1、K2以牆壁隔開,申請不同門牌號碼,係由被上訴人信中公司為之,此有編釘門牌申請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125 頁)。另K2建物與K1建物通道封閉後,K2僅能經由面向系爭499 地號土地大門對外通行,此亦為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明知,是被上訴人信中公司辯稱K1、K2為同一不動產,K1、K2應合併使用,K1應經由K2通行至507 地號土地,實屬無據。
⒋又縱訴外人陳義珍與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原約定,系爭558地號可經由546 地號土地接50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係陳義珍與被上訴人信中公司間之債權契約,現K2建物與系爭546 地號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蔡麗華取得,且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將K2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蔡麗華時,並未告知K2建物需供K1建物對外通行之用,故被上訴人蔡麗華自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信中公司竟主張上訴人劉奇方應經由被上訴人蔡麗華所有K2建物對外通行,實無理由。另K1、K2建物係2 完全獨立之建物,並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被上訴人信中公司稱K1、K2建物係區分所有建物,有民法第800 條之適用,亦屬無據。據此,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參加人抗辯系爭558 地號土地可經由K2建物(即546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非袋地,實不足採。
㈡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系爭558 、499 地號土地分割沿革如下:系爭55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6 之131 地號),係於83年間自重測前22 6之7 地號分割出;系爭49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6 之152 地號),係於84年自重測前226 之7地號土地分割出,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分割沿革表、102 年5 月7 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220 、221 頁、第二卷第37頁),故558 、49 9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226 之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未分割前226 之7 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見本院第二卷第38頁),558 地號土地係於83年分割後,始成為無法對外聯絡之袋地,系爭558 地號土地與系爭499 地號土地,分割前既為同筆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588 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499 地號土地。
⒉另系爭499 地號土地隔501 地號土地始通至信義路306 巷,而50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26 之169 地號,分割前亦為重測前226 之7 地號之部分,有上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分割沿革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220 、221 頁)。至被上訴人蔡麗華所有546 地號土地(重測前226 之144 地號)與臨信義路306 巷之5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66 之140 地號),係陸續由另筆重測前226 之90地號土地分割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劉奇方所有558 地號土地,均不得通行非分割前同筆土地之546 、500 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劉奇方所有558地號土地通行至信義路306 巷,僅得通行重測前226 之7地號土地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系爭499 、500 地號土地。
㈢何通行方案為通行所必要,且對四周鄰地損害最少:
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要旨參照)。
⒉一般建物,或設有汽車停車位,或無汽車停車位,而有汽車停車位者,亦未必毗鄰其建物,此常見於集合住宅之情形,於未設電梯、地下停車位之公寓型之集合住宅,住戶全無汽車停車位之情形,更為常見。是設有地上建物之建地,不能謂須有可供小客車出入之路徑,始合於「通常使用」之日常生活要求,應不得主張須有合於可供小客車出入之通行權路寬。上訴人劉奇方所有K2建物,並無設置停車空間,況上訴人劉奇方所有系爭558 地號土地距信義路306 巷甚近,此自上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觀之甚明,故上訴人劉奇方縱無法駕駛小客車逕通往系爭558 地號土地,應不致造成系爭558 地號土地上建物無法為日常生活上使用之情形。
⒊上訴人劉奇方係以新臺幣168 萬2000元拍賣取得系爭558地號土地及其上140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且拍賣公告已記載:無路可通入系爭140 建號建物,無對外巷道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84號拍賣公告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卷第21頁)。是上訴人劉奇方於拍定前,已知無法駕駛小客車逕通至系爭558地號土地,而仍願以低價買受系爭建物及土地,則即令本院於定通行權方案時,未使其取得足供小客車通行至系爭558 地號土地之路徑面寬,對於上訴人劉奇方而言,亦不致使其受有不測之損害。附圖所示各方案,本院審酌系爭558 地號土地通行必要,及對鄰地499 地號土地損害最小,認應以附圖所示E 方案寬1.5 公尺、面積39.72 平方公尺為適當。上訴人劉奇方請求確認於如附圖所示E 方案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其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其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⒋至如附圖所示C 、D 方案寬1 公尺,固可供1 人步行通過,惟若需以輪椅出入或搬運簡易傢俱將甚難通行;如附圖所示A 、F 、B 寬方案,寬分別為3 、2.5 、2 公尺,占用系爭499 地號土地面積達52.76 平方公尺以上,損害系爭499 地號土地經濟效益甚鉅,實非適宜之通行方案。另上訴人劉奇方所稱建築技術規則第110 條第6 項所規定淨寬3 公尺以上,係關於市地重劃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之規定,並非袋地通行權必要通行範圍之規定,尚難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即認系爭558 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需達3 公尺寬,是上訴人劉奇方主張通行寬度需達3 公尺,亦不可採。
㈣原審判決以附圖C 方案之通行寬度1 公尺,加計502 地號土地防火巷寬度1 公尺,兩者合計面寬達2 公尺,已足可供原告居家日常生活出入所需,惟502 地號土地隔500 地號土地始可通至306 巷道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劉奇方所有558 地號土地,無從對500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是通行502 地號土地仍無法連接至306 巷道路;且上訴人劉奇方於5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 分之1 ,他共有人就502 地號土地仍有使用權,未必同意全部供上訴人劉奇方通行使用,故以無法通至306 巷道路之502 地號土地供558地號土地通行並不妥適。若未加計502 地號土地1 公尺通行寬度,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劉奇方通行寬度僅1 公尺,此1公尺寬度固可供1 人步行通過,惟若需以輪椅出入或搬運簡易傢俱將甚難通行,故應以附圖所示E 方案1.5 公尺寬較為適宜。
五、綜上,上訴人劉奇方所有系爭558 地號土地因分割後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系爭49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E (面寬1.5 公尺、面積39.7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應於上開E 方案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上訴人劉奇方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系爭558 、499 地號土地分割沿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定之通行處所,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上訴人劉奇方先位聲明對被上訴人信中公司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已無庸加以審酌。
六、末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既認上訴人劉奇方所有系爭558 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信中公司所有49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一部分,均係供法院參考,故無庸駁回,併予敘明。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即屬於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上訴人劉奇方、被上訴人信中公司分別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2 分之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