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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簡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詹招欽
相對人
鄧富瓏

      鄧吳秀梅

      鄧秋香

      鄧秋雲

      鄧秋美

      鄧瑞娥

      鄧瑞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40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若裁定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如可抗告,則於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前,或於抗告期間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尚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及67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前開有關再審不變期間計算之方式,於裁定亦應有其適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 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如許對之聲請再審,顯與立法本旨有違;故當事人如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事件起訴7 次已違民法第125 條、第765 條、第8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及刑法第169 條、第210 條、第309 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並妨害土地登記及土地所有權人名譽,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刑事訴訟應與民事訴訟同時判決,且依同法第505 條第2 項聲請人應免納裁判費,鈞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40 號所為裁定並不合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惟聲請人逾期未繳,本院遂於102 年9 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抗告費用,然聲請人仍未繳納,本院復於102年11月1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11月6 日具狀對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40 號(以下稱前審)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院前審102 年8 月28日及102 年10月8 日分別為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抗告費之裁定,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上開2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上開2 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另本院前審102 年9 月23日駁回聲請人之訴裁定,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復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前審於102 年11月1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並於102 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前審卷),扣除在途期間2 日,抗告期間至102 年11月26日屆滿,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是本院前審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於102 年11月26日確定。依首揭說明,本院前審102 年9 月23日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裁定,應於本院前審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即102 年11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102 年11月6 日即對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又聲請人雖於102 年11月26日該裁定確定後,於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3、17、25日及102 年1 月2 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補充再審狀、再補充書狀;惟觀之上開書狀內容、意旨皆與聲請人於102 年11月6 日提出之再聲請再審狀內容、意旨相同。是其後續提出之書狀應為其對再審理由之強調,而非另有聲請再審之意,併予說明。

㈢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前審所為上述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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