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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葉吳俊妹
原告
賴藍滿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苗栗縣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莊春秋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吳俊妹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藍滿妹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吳俊妹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藍滿妹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葉吳俊妹、賴藍滿妹分別自民國78年5 月8 日、7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項目均為體育場館之清潔維護及臨時交辦事項,清潔維護內容為:割草、撿垃圾、清水溝、修剪花木、打掃、掃廁、各場館活動支援,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日復一日,遇有假日舉辦活動則支援場館活動,並不因活動之舉行或結束而影響工作之有無,且其等之服務年資各長達23年6 月又13日、23年又23日,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應屬繼續性、不定期性契約。而原告等人之服務年資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故其等於102 年2 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竟遭被告以原告非公務員,為一年一聘之臨時人員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

(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皆為每年一聘,顯逾上述6 個月臨時工作期間,自非屬臨時性工作。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11日台勞資2 字第0000000 號函釋,所謂『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而原告葉吳俊妹、賴藍滿妹任職期間各長達23年6 月又13日、23年又23日,工作項目均為被告所屬場館之清潔維護事務,得推定此職務在該單位有持續存在之必要。再參以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受僱期間均從每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次年1 月1 日起繼續簽訂為期1 年之契約,足認被告有意維持此經濟活動,並因此衍生原告所從事之相關職務工作,可知原告之工作非屬臨時性。又兩造間雖簽訂臨時工作人員契約,原告之類別為臨時人員,然兩造間多年來均於契約屆期後隨即另訂新約,且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甚且,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名稱為「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不定期契約)」,已載明為不定期契約,更於契約第10條退休規定下記載:「乙方(即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時,甲方應依勞基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足見被告對原告適用勞基法並辦理退休等情自始並不爭執。被告為公部門,竟帶頭違法,同一員工以每年一簽、形式上「定期」、「臨時」之方式掩飾實質上為不定期契約之員工,企圖規避退休金之給付,實屬不當。

(三)再工友管理要點第19條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友年終考核獎懲,原告等人於被告機關每年領有年終獎金,年終獎金為獎懲、考核過去一年工友之辛勞,亦間接說明原告之職務性質為工友。且工友之定義分為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前者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者,後者為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勞務工作如環境清潔、傳遞公文、供應茶水等單純勞務給付之普通工友,原告等人即屬之。被告將工友及臨時人員採不相重疊之二分法,顯係對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定義之誤解所致。

(四)復依勞基法第84之2 條工作年資之規定,並參照勞委會87年台勞動3 字第022841號函釋,原告不論係自87年7 月1日或97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其工作年資均自受僱日起算,並於符合同法第53條退休要件時,即得請求給與退休金,僅退休金給與標準須視適用勞基法前或後之規定分別計算之。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適用勞基法前,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並無相關法令或規定可資適用,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茲計算如下:ꆼ原告葉吳俊妹於78年5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2 年2月27日止退休,被告於95年1 月1 日起為原告葉吳俊妹提撥勞工退休金,自95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由原告葉吳俊妹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78年5 月8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其年資共計16年5 月又17日【計算式:(78年5 月8 日至78年8 月15日:3 月又7 日)+(78年10月17日至83年8 月18日:4 年10月又1日)+(83年8 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11年4 月又9 日)】,共31.5個基數,以原告葉吳俊妹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18,780元計算,退休金為591,570 元【計算式:18,780元×31.5個基數=591,570 元】。ꆼ原告賴藍滿妹於79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2 年2月27日退休,被告於95年1 月1 日起為原告賴藍滿妹提撥勞工退休金,自95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由原告賴藍滿妹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而79年2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適用勞基法,年資共計15年10月又26日【計算式:(79年2 月1 日至83年8 月18日:4 年6 月又17日)+(83年8 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11年4 月又9日)】,共31個基數,以原告葉賴藍滿妹平均月薪18,780元計算,退休金為582,180 元【計算式:18,780元×31個基數=582,180 元】。

(五)並聲明: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分別於78年5 月1 日、79年2 月1 日進用原告葉吳俊妹、賴藍滿妹為臨時人員,依據勞委會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部門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且依勞基法第84之2 條之規定,被告於97年之前進用原告時並無退休法令可資適用,且兩造訂立之僱傭契約亦未就類似勞基法退休金為約定,故依據勞委會公告、法令解釋、苗栗縣政府簽會意見,原告等人在97年前之年資自無舊制年資累計及退休金之適用。另被告雇用之臨時人員,均為1 年或半年或數月一聘,亦無連續僱用之事實,且勞基法第55條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原告於97年1 月1 日前之年資,自無適用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餘地。

(二)原告等人為臨時人員,工作內容無論是綠美化、清潔、維護、整理或交辦事宜等項,均屬十分單純、同類、單一之工作,並無何種繁瑣或複雜程度可言,顯具有替代性,任何人均可從事之;並非如工友一職,係被告永續經營所必備、繼續性之職務,自與政府編制內具專業職能、資格、經驗之技工、司機、工友、清潔隊員等不同。臨時人員與工友相較,兩者之工作性質不同,不可認為只要屬事務性、勞務性之工作,即符合工友資格。另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雖已於94年廢止,但之前全國工友不論就任用資格、負責工作、監督密度、懲戒規範、退休撫卹,均須依循該法令為之。反之,臨時人員在法規適用上均付之闕如,公部門之臨時人員自97年起適用勞基法後,政府始頒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管理辦法」加以規範,可見兩者之工作性質及適用規範完全不同。再者,被告所屬之工友負責事項繁重,諸多需具備專業技術及學識經驗,如場館(田徑場、網球場等)之器具與場地修繕維護、事務管理、督導活動專案、辦理相關公文、財務出納等,並需嫻熟電腦之操作,均非原告等人之臨時人員所能勝任,故其等之工作性質自非等同於工友。臨時人員除具有明顯之「替代性」(無任用資格,亦無需考試)外,亦具有相當之「臨時性」,被告所屬場館每年均需支援政府大量的各項活動,自然需要人數不定之臨時人員,被告基於保障既有人員權益,歷年來均優先進用有經驗之臨時人員,以減少訓練成本,但並非倒果為因,以被告進用原告達17年、16年(至95年1 月1 日提撥勞退金前),做為原告非屬臨時人員之依據。難道非要逼使各行政機關之臨時人員年年更換,才得以認定為臨時人員?原告既為臨時人員,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並非編制內之技工、司機、工友、清潔隊員等人員,工作性質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必要,故原告等人於97年前自不得適用非勞基法適用。

(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無退休金之約定,勞基法第84之2 條既已明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何法律漏洞可言。被告因信賴政府法令,認為臨時人員於97年前不適用勞基法方進用之,而全國公務機關類似之進用情況更是成千上萬,若需回溯適用勞基法,已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四)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葉吳俊妹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60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 頁);嗣於102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91,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7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述:

(一)不爭執事項:ꆼ原告葉吳俊妹自78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原告賴藍滿妹自7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均陸續受僱屬公務機關之被告擔任臨時人員,工作項目均為縣立田徑場之清潔維護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兩造於102 年2 月27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原告之每月薪資均為18,780元。ꆼ原告二人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ꆼ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表所載(卷一第180 至184 頁):ꆼ被告為原告葉吳俊妹接續投保之最初日為78年5 月8 日,最終日為102 年2 月27日,期間之投保年資共23年6 月13日。ꆼ被告為原告賴藍滿妹接續投保之最初日為79年2 月1 日,最終日為102 年2月27日,期間之投保年資共23年又23日。ꆼ原告二人於102 年2 月27日離職時,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規定。ꆼ95年1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前,原告葉吳俊妹、賴藍滿妹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各為16年5 月17日、15年10月26日;倘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計算退休基數,各為31.5個基數、31個基數。ꆼ承上,如原告請求退休金有理由,原告葉吳俊妹得請求591,570 元、原告賴藍滿妹得請求582,180 元之退休金。

(二)爭執事項: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臨時性之定期契約或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ꆼ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與被告機關之技工、工友、清隊員之工作內容相同?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87年7 月1 日或97年1 月1 起適用勞基法?ꆼ未適用勞基法前,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何?

三、爭點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臨時性之定期契約或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仍視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測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葉吳俊妹、賴藍滿妹分別自78年5 月8 日、7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7日止,陸續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所提僅存之兩造間93至96年之僱傭契約,形式上雖或為1 年、或6 個月、或11個月一聘之定期契約(卷第70至77頁),然前後契約之期間均逾90日。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單所示,原告葉吳俊妹於78年5 月8 日至8 月15日由被告為其投保,再於同年10月17日入保至83年8 月18日退保,並於4 天後同年8 月22日復保,直至102 年2 月27日止(卷第180 至182 頁);原告賴藍滿妹則自79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83年8 月18日退保,亦於4 日後即同年月22日復保,復持續至102 年2 月27日止(卷第183 、184 頁)。可知原告二人自78年、79年間至102 年間止,歷次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均逾90日、間斷期間亦幾乎未超過30日。雖被告提出附卷之數份僱傭契約形式上載為定期契約,但揆諸前述勞基法第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實質上為不定期契約至明。

(二)再者,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明定除了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之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不論勞動契約文字如何約定。而勞動契約究係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工作之實質內容、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準。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意旨「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亦重申上開勞動契約不定期性之基本原則;且該函釋內容亦無違反現行法律或具法律效力行政命令規範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對於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必須採取嚴格性之解釋,非可任意解釋為臨時性之定期契約。又該函已明釋「一、勞基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而言。二、『特定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係屬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依原告二人工作內容觀之,其等經年累月從事體育場內外之清潔及管理、佈置會場等工作,及處理長官臨時交辦事項如支援其他體育館之活動及清潔等,業經原告二人到庭陳述綦詳在卷(卷二第96、9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體育館之重要功能即為縣民提供休閒及從事各式競賽、表演、活動之場所,是清潔、管理及佈置會場之工作自屬具持續性、必要性之常態型業務,並非僅於預定或特定時間內應完成之臨時、短期、季節性工作爾,亦與上述「特定性工作」之性質迥異,且原告二人受僱期間長達23年餘之久,已足認其等工作自具有繼續性無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係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

四、爭點ꆼ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與被告機關之技工、工友、清隊員之工作內容相同?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87年9 月16日87局企第022250號函,就勞委會函詢之事務管理規則疑義為函釋:「查事務管理規則第328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之人員。……。又查,加強工友管理及訓練實施要點壹之二規定,技術工友:係指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而能勝任實際工作之工友。普通工友: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另同要點ꆼ之二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又同要點ꆼ之一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之工作得採集中、不固定方式輪派工作,俾充分彈性運用人力,做好服務工作。是以,有關工友(技工)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惟為彈性運用工友人力,各僱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以充分發揮人力效能」等語,該函示就工友一職如何認定,已為詳細之闡示,自可做為判斷原告之職務是否為工友之準據。

(二)經查,原告二人已到庭陳述其等之工作內容為體育場內外之水溝清理、拔草、修剪花木、澆水,場內之清潔(廁所、走道、場地)、打掃辦公室、場館活動比賽之佈置(含貴賓室、司令台)、插國旗、搬器材、支援他館之清潔工作等項,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臨時交辦部分,原告葉吳俊妹為:舉辦活動前後之開、關門工作,提供活動單位所要求之物品等;原告賴藍滿妹則為:至郵局寄信、送公文至縣政府、協助出納人員影印資料等(卷二第96、97頁)。而同樣受僱為被告之臨時人員之證人李光明亦到庭證述:原告二人負責體育場之清潔工作,有活動時幫忙搬桌椅與佈置會場,打掃場內辦公室、倒水、倒垃圾,比賽時如天氣很冷,煮薑湯、開水予選手。於體育場外之工作未外包前,原告需要去場外撿樹枝,並支援其他場館之清潔工作(卷二第85、87、88、91頁)。原告葉吳俊妹陳述所做工作內容為真實;至於原告賴藍滿妹所述工作內容,其不知悉寄信、送公文部分,其餘亦屬實等語(卷二第96、97頁)。可知原告二人自陳之工作內容,除原告賴藍滿妹寄信、送公文部分外,核與證人李光明所證相符,足證原告二人受僱期間之工作內容多係清潔、園藝、雜役等項,屬提供勞務性、事務性服務之人,工作範疇顯已符合前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所指「事務管理規則之工友」定義至明。

(三)被告請求傳訊現任普通工友即證人林美玲到庭,以證明其所屬之工友必須具有「專業性」、「不可代替性」,非僅提供勞務,尚須具繕打電腦、專業器具維修、檔案彙整等專業職能,顯不同於原告之臨時人員云云。經證人林美玲證稱:其為被告編制內之工友,因體育場人員編制少、業務繁雜,故由工友兼任行政業務,目前擔任出納,過去曾做過主計並代理過總務與場長。關於工友的工作內容為管理網球場,如場地之租借、行政事項聯絡。於70年至72年間未兼任行政職務時,工作主要為環境整理及臨時交辦事項,前者如排桌子、擦地板、掃廁所、擦洗牆壁、修剪花木等,後者如印刷公文、折疊與寄送公文、場地出借前之整理及檢視場內物品是否符合需求、協助佈置場地等。另一位工友徐瑋英,目前無兼職,負責網球場之環境整理及收費,如場地整潔、廁所清潔、打掃落葉、清理積水、佈置會場、修剪樹木,協助登記會員名冊與使用期限與臨時交辦事項。就環境整潔工作言,原告二人與徐瑋英的性質差不多等語(卷二第104 至108 、110 頁)。準此可知,被告所屬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普通工友之工作內容主要為環境整理及臨時交辦事項,證人林美玲如此,另一工友徐瑋英亦復如是,已與原告二人之主要工作內容無異。雖證人林美玲目前之工作內容尚包含部分行政業務如公文製作及收發、會計等涉及專業性之工作,惟此乃係因被告之編制人員嚴重不足,由工友兼任行政職務之故,此情業經其證述明確,故其目前工作內容顯非一般常態、無兼職工友所做之工作內容;且另一工友徐瑋英亦無從事公文製作、電腦操作、財務出納或其他具專業性之工作,益見證人林美玲所做上述具行政或專業性質之工作係屬特例至明。故被告反以證人林美玲兼任行政職之例外情形,抗辯其所屬工友之工作內容必具有專業性、核心性、不可替代性云云,顯有倒果為因之邏輯謬誤。再者,被告業自承並無任何法令函示明定工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在卷(卷二第133 頁),且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 月16日87局企第022250號函示亦指稱:普通工友係除技術工友外,其餘擔任各項勞務工作之工友,有關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各僱用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等語,足證工友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勞務為主,且工作內容不固定、得臨時指派,自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核心性無疑。故被告一再陳稱工友之工作性質應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核心性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殊屬無據。

(四)被告復抗辯依現有學術研究,工友之功能包含支援、服務、修繕、園丁等9 種,最重要者為支援服務,此非臨時人員可比云云。然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包含臨時交辦事項,受交辦事項如前(二)所述,亦屬支援他單位、服務場地使(借)用者之工作,亦符合上述之工友具「支援服務」性質,益證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與工友相符無疑。

(五)綜上,原告等人雖為臨時人員,然其工作內容與被告編制內之工友即林美玲、徐瑋英等人未兼任行政職時之主要工作內容相同,且具有被告所稱之支援、服務之性質,故不應僅以形式上原告非屬編制內之臨時人員,即否定其工作性質、內容與工友職務相合。

五、爭點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87年7 月1 日或97年1 月1 起適用勞基法?

(一)有關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6年9月1 日以86台勞動1 字第037287號函公告:「社會福利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內容;嗣又於87年1 月5 日就公務機關僱用之臨時工是否適用勞基法之疑義,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釋補充謂:「查本會已於去年9 月1 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由上開函文可知,凡公務機關所僱用之臨時人員,雖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只要其工作內容事實上與其機關內之技工、工友等相同,即應於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自何時開始適用勞基法,自應以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屬公務機關之被告所僱傭之技工、工友、清潔隊員相同,做為判斷之準據。

(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內容與被告所屬之工友相同,詳如爭點ꆼ所述,則依前揭說明,縱然原告係屬被告僱用之臨時人員,仍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六、爭點ꆼ未適用勞基法前,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何?

(一)承上,本院已認定原告二人均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然原告葉吳俊妹自78年5 月8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原告賴藍滿妹自79年2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被告又否認其等之退休金請求權,顯然兩造間並無協商計算之可能。本院審酌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及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情,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現行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以兼顧勞工與雇主權益之保護。否則倘雇主不願與勞工協商,則一律認為勞工不得請求該部分退休金,對勞工而言顯失公平,亦有違保障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另從勞基法第84之2 條規定文義解釋觀之,僅係就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以何種標準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所為之抽象、不確定之規範,顯屬法律漏洞,而有補充之必要。故原告於87年7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自有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勞基法規定以為補充之必要。是原告二人主張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期間,應適用勞基法計算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等語,即屬可採。

(二)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規定甚明。被告為原告葉吳俊妹投保之最初日為78年5 月8 日,最終日為102 年2 月27日,上開期間之投保年資共23年6 月13日;被告為原告賴藍滿妹投保之最初日為79年2 月1 日,最終日為102 年2月27日,上開期間之投保年資共23年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之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個人異動查詢表所載(卷一第180 至184 頁),原告葉吳俊妹於78年8 月15日退保、同年10月17日復保,再於94年12月31日退保、95年2 月1 日復保,兩次投保之中斷期間均未逾3 月;另原告賴藍滿妹僅於83年8 月18日退保,旋及於同年月22日即復保。是於95年1 月1 日適用勞退新制前,原告葉吳俊妹、賴藍滿妹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工作年資及基數各如不爭執事項ꆼ所示。

(三)又原告等人於102 年2 月27日離職時,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規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法有據。準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ꆼ所示,原告葉吳俊妹得請求591,570 元、原告賴藍滿妹得請求582,180元之退休金。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退休金,且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8 月16日,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綜上,原告葉吳俊妹、賴藍滿妹主張被告應各給付591,570 元、582,180 元之退休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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