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 原告
- 何泓諒
- 被告
- 楊月霞即如來佛
- 訴訟代理人
- 楊信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何泓諒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楊月霞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當庭,並於同年2 月5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21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陳述: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因買賣而出資並提供相片圖樣,要求被告刻置高4.2 台尺,包含道德天尊(下稱系爭神像)在內之樟木神像3 尊,經議價後約定每尊神像價金為21萬5 千元。嗣原告於被告102 年7 月23日將神像成品運送至其工廠以為交付時,發現系爭神像木料未乾且其座椅扶手有嚴重之陳舊性斷裂,原告支付貨款完畢後,暫將系爭神像收下保管。被告於交付系爭神像時雖允為修復,但遲未為之,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復瑕疵並為減價交付,惟被告仍不予理會,且推稱噴漆係由訴外人謝曜任負責,更於原告一再催促後,於同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復以將不予理會其訴求。原告遂於102 年10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神像價金21萬5 千元,但被告猶仍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稱為仲介人,但為何訂貨單上均係由被告簽名,而非訴外人謝曜任?又原告於收下系爭神像僅係暫予保管,並未同意被告之交付,且當時即曾告知被告,即使以卡榫方式亦無法完全修復瑕疵,更何況被告所提議之強力速乾劑,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處理方式。再被告交付系爭神像之時,乃係以膠膜封住系爭神像,經原告要求始行開封,可知被告顯然明知系爭神像已有瑕疵而故意隱瞞。另交易過程中,原告曾要求系爭神像面部應再予改造,亦足證原告有不同意之明確意思表示。原告之前並不認識訴外人謝曜任,亦未曾前往訴外人謝曜任之店面,係被告於102 年農曆2 月告知神像已經運回臺灣後,帶領其前往訴外人謝曜任店裡查看神像,始知悉訴外人謝曜任此人。當初查看神像時有發現法器不合要求,其要求被告重新製作,訴外人謝曜任允稱半個月可完成,但拖延至2 個月才做好。嗣於102 年農曆6 月間,被告要求交付神像,其告以神像交付應予擇日,但被告與訴外人謝曜任卻來電告知如不立即收受,將沒收定金與神像,因此通知被告與訴外人謝曜任送交神像。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1 年7 月委託仲介人即被告向訴外人謝曜任洽詢神像雕刻估價,嗣於同年11月7 日確認委託訴外人謝曜任製作價格為21萬5 千元之系爭神像,並非與被告間就展示之商品為買賣。訴外人謝曜任於102 年7 月23日交貨與原告時,雙方發現系爭神像座椅扶手斷裂並當場協商,原告同意由訴外人謝曜任負責以插梢固定方式修復系爭神像,並表示欲先將系爭神像收下,等候木料乾透再通知訴外人謝曜任運回噴漆、畫臉同時進行修復處理,且當場付清包含系爭神像在內之3 尊神像尾款合計20萬8 千元(3 尊神像總價64萬5 千元,扣除定金第一期款項21萬元、第二期款項21萬5 千,以及樣品定金1 萬2 千元後,即為尾款20萬8 千元)。被告收得原告尾款後,乃將其與訴外人謝曜任間契約之尾款交付與訴外人謝曜任。原告既於發現系爭神像瑕疵時,未為異議拒收,反付清貨款並收下系爭神像,足認其已同意現狀及修復之約定。原告明知被告所為僅係店面展售,並不具雕刻技藝,竟於事後拒絕將系爭神像交付與訴外人謝曜任修復,並誣指被告推託不為修復,而訴請返還價金,顯然反復無常。又系爭神像半成品送抵訴外人謝曜任店內進行後續加工期間,原告曾前往訴外人謝曜任店內6 至7 次,並與訴外人謝曜任商議相關雕刻事宜。再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後,多方與原告及訴外人謝曜任協調,惟原告堅持退款,而訴外人謝曜任堅持履行修復協議,以致協調不成,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以總價64萬5 千元(亦即每尊神像21萬5 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包含系爭神像在內之神像3 尊,原告依約分次付清定金即第一期款項21萬元、第二期款項21萬5 千元,以及樣品定金1 萬2 千元,並於102 年7 月23日訴外人謝曜任交付系爭神像時,發覺神像座椅扶手斷裂,但仍予以收受並付清尾款,而系爭神像迄今均未曾交還與被告或訴外人謝曜任,尚未完成修復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時及審理中所主張,並提出101 年7 月13日編號380 號(2 張)、同年7 月編號381 號、同年11月7 日編號482 號、同年11月14日編號489 號、102年7 月23日編號627 號以及101 年編號484 號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8-9 頁、第10頁、第13頁、第18頁、第1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7 月31日匯款申請書(參見同上卷第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應予釐清者,乃原告於被告及訴外人謝曜任交付系爭神像時,是否曾經同意被告或訴外人謝曜任就系爭神像瑕疵予以修復而為受領?再者,若原告明知瑕疵而受領系爭神像,則其於本件是否得主張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為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二)證人即訴外人謝曜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因被告與其簽約訂製3 尊神像,而原告為向被告購買該3 尊神像之人,且曾前來其所經營之佛具店6 至7 次,查看被告所委製之神像,因此認識原告;原告前來其佛具店時,曾經對神像之臉部及法器要求調整與修正,其達成原告之要求後,即於102 年年中,與被告一同將神像送至原告工廠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證人謝曜任間委製神像合約(參見同上卷第108 頁),堪認證人謝曜任乃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三)又證人謝曜任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將神像送抵原告工廠時,發現系爭神像龍椅一側扶手有斷裂,當時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於102 年年底噴二度漆時,順便將斷裂之龍椅扶手接回,原告應允後當場交付款項,被告亦於翌日將貨款匯入其帳戶;當初商議修復時雖未明確約定時間,但其曾向原告說明將負責修繕並噴二度漆,且告知原告如擔心當年年底木料尚未乾透,亦可將修繕時間往後延,原告當時有提出以接榫方式進行修繕之提議,其亦同意之;原告於商議如何處理扶手斷裂時,並未曾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再觀之卷附102 年7 月23日編號627 號估價單,被告於交付系爭神像後,在估價單上另行註明:「含噴漆(龍椅斷裂要插梢)等候通知。貨款已付清。」等字樣(參見同上卷第18頁),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該內容。復參以卷附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所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2070號存證信函第二點亦同時記載:「嗣於102 年7 月23日台端運送交付上開成品時,經查知座椅扶手嚴重斷裂,未為完成之交付,台端應允修復。……」等文字(參見同上卷第21頁),明確指出被告與證人謝曜任曾經應允為修繕。堪認原告於被告及證人謝曜任交付系爭神像之時,已允由證人謝曜任就系爭神像所發生之瑕疵為修復。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及證人謝曜任之修復瑕疵方案(參見同上卷第60頁),應屬事後反悔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簽約時,乃係提供圖樣而向被告定作神像,並約定分期支付對價,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上開101 年7 月13日編號380 號估價單在卷可憑。而自原告於締約時當場交付神樣圖樣以為範本,要求被告另行製作,而非自被告店內既有之神像為選購乙節以觀,兩造簽訂本件契約之核心,除神像所有權之移轉外,亦同時注重勞務工作之內容,亦即神像雕刻技藝之提供,且兩者輕重難分軒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就雕刻神像之勞務給付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但就神像所有權移轉之部分,則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五)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受領系爭神像之際,既已發現系爭神像有扶手斷裂之瑕疵,並就該瑕疵已與被告及證人謝曜任達成修復之約定,且當場交付價金尾款而受領系爭神像,則其自已承認被告就系爭神像之交付,同時與被告間,另行成立由證人謝曜任代被告履行系爭神像瑕疵修復之契約。
(六)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神像之瑕疵擔保,既已另行成立修復契約以解決該紛爭,則在該修復契約尚未合法解除之情形下,其自不得無視該新契約之存在,而以原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更遑論該瑕疵修復契約之無法履行,乃係原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神像交付與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進行修復所致,而無法認定被告就此瑕疵修復之未履行,有何可歸責之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可歸責事由以致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與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至原告指稱其係因被告與證人謝曜任告知如不立即收受系爭神像,將沒收定金與神像,因此被迫收下系爭神像等節,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法證明,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受領系爭神像,並與被告另行約定由證人謝曜任代為修復瑕疵,則其自受該修復瑕疵契約之約束,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以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或損害賠償,是其訴請被告返還21萬5 千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