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號
- 聲請人
-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碧安(Anne Roby)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相對人
-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慶京
- 法定代理人
- 羅碧安(Anne Roby)
- 法定代理人
- Taimur Sharih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勳
- 法定代理人
- 林克銘
- 法定代理人
- 余建松
- 法定代理人
- 上二人共同 吳佳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於聲請時,係以羅碧安(Anne Roby )、Stephen A. Riddick、陳俊良及維諾依凡斯等4 人代表該公司擔任相對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董事,並派遣Taimur Sharih 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羅碧安等5 人任期均係自民國100 年8 月11日起,迄至103 年8 月10日,渠等所持股份總數亦顯然超過10﹪,此觀之卷附中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明(參見本院卷一第19-20 頁)。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2 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 頁)。可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之時,業已符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要件,是本件聲請人據以提出公司解散之聲請,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設立於美國之公司法人,並委任羅碧安為本件之代理人,業經其提出美商普萊克斯公司網站資訊(參見本院卷二第76-79 )及書函(參見同上卷第82-85 頁)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其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而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應屬無疑。觀之卷附87年11月18日聲請人與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所簽訂之合資契約(參見本院卷一第14-18 頁),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於雙方締約當時,對於聲請人是否為依據美國法令經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並無絲毫爭執。且於102 年7 月10日,以林克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提出陳述意見狀(參見本院卷一第60-68 頁),其中更明確指出聲請人為美國上市公司(參見同上卷第60頁)。林克銘復在與以監察人余建松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共同向本院對羅碧安所提出之董事長選任假處分事件中(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及於102 年11月1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另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參見本院卷二第90-95 頁)中,均未曾對於聲請人之當事人能力有何質疑。是林克銘事後始於102 年11月14日質疑聲請人不具外國法人資格,因而非屬我國非法人團體,而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6-117 頁),顯與其之前所為之陳述自相矛盾,洵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三、再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究為誰屬,雖經聲請人、相對人及羅碧安與林克銘等人爭訟未定。惟迄至102 年11月24日止,相對人登記資料中,其法定代表人欄仍記載為沈慶京,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是在相關裁判確定之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仍為沈慶京,自屬無疑。又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於他案中所認定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除羅碧安與林克銘外,另有Taimur Sharih 及余建松(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3頁)。因此,本件在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誰屬仍屬未定之際,聲請人聲請將羅碧安、Taimur Sharih 、黃添勳、林克銘及余建松,均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保障雙方表示意見權利,尚屬可採。至聲請人於102 年9 月5 日狀中固另載喬定浩、Steve Riddick 、William Pearce等3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喬定浩等3 人並非登載之相對人董監事,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董監事資料1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就此3人自不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於87年11月19日簽署合資契約,由聲請人出資51%,中石化公司出資49%,共同設立相對人中普公司,並約定董事會由7 席董事組成,聲請人及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各指派4 席及3 席董事,嗣相對人於88年間設立,設立迄今均僅有創設公司之二股東,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持股,截至目前為止皆維持51%比49%之持股比例。詎料該二股東間,因公司營運政策之執行發生歧見,互相興訟,喪失信賴基礎而無合作意願,致相對人之業務難以繼續正常經營,故聲請人已於102 年2 月4 日,發函通知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將於103 年2 月9 日終止合資契約並解散相對人,然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卻不願於股東會中為解散之決議。此外相對人因營運之需,有向銀行融資之必要,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署短期融資合約案(下稱中信銀融資合約),並授權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所指派之相對人董事長簽署中信銀融資合約,時任之相對人董事長沈慶京,竟拒絕為相對人簽署融資合約,聲請人為此多次催促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改善,卻均無正面回應,實已違反合資契約第4.1 絛「股東應允盡力協助合資公司向信譽佳金融機構之借款以利財務運作。」之約定,故另於102 年4 月26日,發函通知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將於同年5 月29日終止合資契約。由於系爭融資款項係為相對人日常業務營運之重要資金週轉來源,該拒絕簽約之行為,實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公司業務運行,而使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發生顯著之困難。
(二)又相對人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表,董事長至今仍登記為沈慶京,惟沈慶京已於102 年1 月30日以其太忙為由,辭任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是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之意見,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已在102 年1 月30日會議中改選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林克銘接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但依聲請人之意見,自沈慶京辭任後,迄今並無改選新任董事長之合法董事會決議,故林克銘並無代表相對人之職權,而屬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缺位之狀態,依公司法第208 絛第3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之副董事長,即聲請人指派之董事羅碧安代行相對人董事長之職。
(三)再相對人所營事業為高壓氣體之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務,其中矽甲烷業務所佔比例高達4 至5 成,為維持相對人正常營運之最重要目地事業。然自101 年9 月間起,訴外人中石化公司與聲請人間就相對人矽甲烷業務之採購與銷售業務執行,屢有重大歧見。相對人於102 年1 月30日所召集101 年第四季董事會中,沈慶京致詞完畢後隨即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推薦林克銘接任,林克銘接續主持會議後,於進入討論相對人經理部門提案前,突然宣布散會,阻撓會議進行,致使經理部門所提出有關相對人公司營運,包含矽甲烷之重大事項,均無法討論,相對人之目的事業已無法順利進行。
(四)另相對人僅有之二股東已相互興訟,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之代表,亦即相對人董事林克銘及監察人余建松,分別對聲請人所派出之董事代表羅碧安,及董事兼總經理陳俊良等提出返還公司印鑑、交付帳簿表冊等民事訴訟,並對陳俊良提出刑事侵占訴訟等,早已喪失合作意願。林克銘並發函與相對人公司員工予以恫嚇。而聲請人亦不得已而由羅碧安對林克銘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且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所指派之董事,於相對人代理董事長羅碧安於102 年9 月23日所召集,載明「股東依合資協議應決議解散本公司」之102 年度第三季董事會中,竟無人出席,事後並以變更、縮減相對人業務者,涉有違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相脅。
(五)末聲請人業已通知訴外人中石化公司終止合資契約,依據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相對人公司即應進行清算,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雙方應本於善意誠信協商雙方權利義務於合約終止後了結事宜。但因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無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之配合,即無法依據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規定做成解散之決議。若不儘速辦理清算解散,則相對人現有資產將發生折舊老化而消耗殆盡,對相對人及股東與員工而言,均有不利。況依經濟部102 年7 月17日回函,亦以依據相對人總經理陳俊良陳述,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之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並聲明:請准裁定解散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
(一)以林克銘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者:
1.相對人乃由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於87年合資成立,並設有董事7 席,其中4 席由聲請人指派,其餘3 席由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推派,董事長由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指派之董事擔任,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由聲請人指派之代表擔任。相對人之日常經營管理事項,過去十餘年來,皆由總經理全權決定之,包括公司之大、小章均為其負責保管、使用,故以董事席次分配及公司採總經理制管理經營模式,可知相對人之經營管理係由聲請人完全掌控,今即使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對於相對人之業務經營意見相左,亦難撼動或左右相對人之經營決策,也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何謂「業務執行重大歧見」之內容。
2.相對人自87年間設立後,即以上述方式經營運作迄今,公司營運正常且每年皆有盈餘,而聲請人竟指稱因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指派之相對人董事長沈慶京拒絕協助相對人取得營運資金,已令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發生顯著之困難,實屬聲請人空言指摘之詞。蓋相對人取得其所指之銀行融資對其營運是否必要,是否將因未取得銀行融資款項,而陷於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發生嚴重虧損等情事,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主張;況且,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管道眾多,即使有資金之需求,亦非僅有向原借款銀行融資一途,例如增資發行新股,由原股東或新股東挹注資金,甚至發行公司債等方式,均可因應之,更可由聲請人所指派之副董事長羅碧安或總經理陳俊良代表相對人與其他金融機構簽署新融資契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取得銀行融資將使公司業務無法繼續或將產生重大虧損,純屬無稽。
3.再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就相對人之業務執行有重大歧見及雙方互相興訟,喪失合作意願,並不當然使相對人之業務難以繼續經營,蓋股東間就公司經營策略與方針不同,在公司實務上並非罕見之情形,此可參諸多公司經營權爭奪之案例,且惟股東間就公司經營意見不合,並不當然造成公司經營困難,且股東間縱使發生訴訟事件而影響雙方合作意願,公司仍可正常營運之情況亦時有可見。另合資公司股東間就經營策略及方針不同時,或喪失合作意願時,任一方股東可藉由出脫股權方式,脫離公司股東身分,即可解決股東意見不合之窘境。此外,訴外人中石化公司發現聲請人經營相對人期間,疑有涉及不法行為,欲進一步了解之際,即遭聲請人公司百般阻撓,甚至引其不快,憤而擬終止合資協議,其目的乃在於規避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以股東身分監督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追查其經營上之不法行為。然而,聲請人通知訴外人中石化公司終止雙方合資協議乙事,不符合資協議之規定,因不生終止效力,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即無於相對人股東會中為同意解散公司決議之義務。今聲請人遽為解散公司之聲請,其行為屬不可逆之法律行為,不僅破壞相對人商譽,長年服務於公司之員工亦將失業,影響社會安定,亦有害相對人股東之權益。
4.經濟部102 年7 月17日函覆資料中,相對人100 年度營業額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42,306,310 元,101 年度雖小有虧損,但淨損僅為51,365,225元,總和上開2 年度計算,相對人仍處於獲利而非虧損狀態,況相對人公司102 年度1-2 月及3-4 月之銷售總額均逾2 億餘元,足證公司營運仍屬正常,並無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陳俊良相關陳述乃係誤導、欺瞞經濟部與本院之舉。
5.聲請人終止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就相對人之合資契約於法不合,因此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並無於相對人股東會中為同意解散之義務。縱認聲請人可依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不附理由終止合資契約,然自聲請人102 年4 月26日通知訴外人中石化公司,迄今尚未滿1 年,故該終止合資契約之通知仍未生效。
(二)以Taimur Sharih 及羅碧安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者:相對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為相對人惟二股東,相對人業於102 年4 月26日發函通知訴外人中石化公司終止合資契約,雙方合資契約既已告終,相對人設立基礎已不復存,無繼續存續之理由,應予解散。又因相對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間就相對人董事長職權應由何人行使而爭訟,以致無法經由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決議解散相對人,詎相對人監察人Taimur Sharih 依據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訂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2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欲以決議解散相對人,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於接獲通知後,竟以該臨時會非為相對人利益為由,向法院聲請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該次臨時會之召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予以駁回,然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仍未出席該次臨時會,以致因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標準而無法做成決議。是相對人已無法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進行清算解散。再相對人長久以來高度仰賴銀行貸款以維持正常營運,但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及其所指派董事持續阻撓相對人向原借款銀行延展貸款契約,致使相對人面臨現金周轉困難之嚴重財務危機。如不解散相對人,一旦相對人資金用盡,勢將無法支付供應商貨款,發生違約且無力償還債務,亦無法支付員工薪水、資遣費及退休金。因此,本件相對人應予裁定解散。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應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於87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合資契約,其中第10.1條約定:「本合約年限自公司成立起10年(基本年限),並可以5 年一期展延,股東如欲終止合約需於到期日一年前提出書面通知方可行之。」,第10.2條則約定:「未履行合約規範之義務的股東,於接到書面通知60天內,仍不改善的情形下,其他股東可以(1 )發30天書面通知中止契約(2 )依10.6條規定要求買下該股東之股份」,另於第10.5條約定:「當合約終止時,股東將使公司進行清算並本善意誠信協商合約所定之雙方權利義務於合約終止後的了結事宜」(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聲請人倘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就相對人之經營發生重大歧見或齟齬,或認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有何違反合資契約,而有未履行合約規範之情事,自得依雙方所不爭執之合資契約上開約定,通知訴外人中石化公司終止雙方合資契約,使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或要求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依約買下其股份。因此,聲請人在已於102 年2 月4 日,發函通知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將於103 年2 月9 日終止合資契約並解散相對人,復於102 年4 月26日,另發函通知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將於同年5 月29日終止合資契約之情形下,不俟期限屆滿,或具體指陳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有何違反契約約定,而另訴請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履行合資契約上開約定,遽以前揭事由聲請法院逕以公權力介入,強制解散相對人,其主張相對人非經法院裁定,無以解散等語,實與雙方合資契約約定之內容相違,顯難認有理由。
(二)又相對人目前仍營業中,且依經濟部102 年7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相對人於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2,037,649,753 元,該期淨利142,306,310 元,101 年度營業收入為1,570,964,382 元,該期淨損51,365,225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102 年1-2 月銷售額為231,181,045 元,102 年3-4 月銷售額則為237,163,442 元等事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於101 年度固然呈現虧損狀態,然以其102 年1-4 月之平均銷售金額試估102 年度整年營業額,仍約有13億之譜,足見其營運仍具相當之規模。且依聲請人所述,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就相對人矽甲烷業務之執行,早於101 年9 月起,即已出現歧見(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是在相對人惟二之股東早已對於公司經營走向發生歧見,而對公司經營造成衝擊之情形下,相對人猶可於101 年度及102 年年初維持上開營業規模,實難認其經營所遭受之損害已達重大,或已達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程度。況聲請人本可依合資契約上開約定,儘速了結相對人經營紛擾之窘境,而使相對人經營早日步上正軌。
(三)再聲請人雖主張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所指派之董事代表拒絕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署短期融資合約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運行,而使相對人之業務經營發生顯著之困難。惟公司營運資金籌措管道眾多,而提供資金借貸之金融機構亦非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數家可為之,相對人自可依其實際需求及利益進行評估,變更融資對象,且亦可於取得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之共識後,增資發行新股,引入新股東募集資金,或由原股東繼續挹注資金提高持有股份比例,以處理相對人資金需求,同時解決聲請人及訴外人中石化公司所持股份互為拮抗之困境。故聲請人以此為相對人裁定解散之理由,尚非可採。
(四)另相對人董事長之爭,以及董事會與股東會議之召開權限誰屬,相關會議決議是否合法等節,既經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分別另行提出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自將獲得適當之判決。且公司股東間爭訟,固常對公司經營造成相當困擾,而影響其收益,然若實際掌有經營權者仍念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自將在爭訟落幕前,努力維持公司之營運,而非必定導致公司無法經營。本件相對人之總經理迄今仍係由聲請人所指派之陳俊良擔任,亦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之經理人資料1 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查詢日期為102 年11月29日),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業務之掌握仍具有相對優勢,是在聲請人前揭所陳顧念公司股東、員工及供應廠商權益之理念下,信其自當竭力維持相對人之營運,而無損害相對人之虞。故亦難憑此遽謂相對人目前經營已具有顯著困難或已有重大損害之程度。
(五)末相對人設立已久,員工眾多,對於我國社會經濟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是在訴外人中石化公司顯無解散意願之情形下,倘僅因聲請人不耐雙方合資契約終止程序之久候,率而由法院以裁定命相對人解散,不僅違反雙方合資契約第10.1條應於到期日1 年前提出不附理由之終止合作請求,以裨相對人因應之旨,亦對國計民生有害。況聲請人就目前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是否虧損,及該虧損情節是否已達無法繼續經營或有顯著困難之程度,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證明。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之。
(六)相對人董事羅碧安及監察人Taimur Sharih 雖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而為上開同意解散相對人之陳述,然渠等為聲請人所指派之代表,羅碧安更為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是渠等2 人所為之陳述,自難期其公允。另相對人總經理陳俊良於經濟部派員調查時,固亦為解散相對人之提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291 頁),惟陳俊良乃聲請人所指派之代表,已如前述,且其因聲請人與訴外人中石化公司之紛爭,屢遭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及其所指派之相對人其餘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雙方顯有怨隙,亦難認其陳述公正,此由經濟部於上開函文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應予解散之部分,乃係以「據該公司現職總經理陳俊良先生陳述」行文,而非以經濟部為主體表示意見,亦可見其一斑。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