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號
- 原告
- 張銘健
- 被告
- 黃懿明即川佑土木包工業
黃春陽
黃懿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張銘健.
業、黃春陽、黃懿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訴訟程序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9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8,48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