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范石平即建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就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2 年3 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