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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邱鳳梅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相對人
吳政光

非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政光之妻,聲請人於婚後專持家務及照顧子女未外出工作,故名下無任何財產,所需生活費用均賴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安環保組之經理、年收入達百萬以上之相對人支付,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發生外遇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又相對人自82年與聲請人結婚後,即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致聲請人須依靠變賣婚前財產維生,故至少自93年1 月起,即未有足夠所得或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3年迄兩造離婚止(按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判決准予離婚,該案現上訴中)止,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所示苗栗縣平均每人之年支出數額所計得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7 萬0414元(93年度至102 年度),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 萬0637元。(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兩造另有離婚訴訟案件繫屬,由該案卷內聲請人信用卡刷卡資料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刷卡費用4 萬餘元,根本沒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需要被扶養之情形,另外聲請人因從事不動產仲介,分別於102 年3 月29日、同年11月7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伯利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吳亞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金額分別為52萬8000元、150 萬4102元,足見聲請人謀生能力佳,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擔任不動產仲介,為請求給付仲介費用,曾於102年3 月29日、同年11月7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伯利恆公司、吳亞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各請求給付52萬8000元、150 萬4102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6275 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551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核與聲請人於103 年3 月18日當庭坦承:吳亞鴻經我介紹買很多房子,所以我向法院請求給付仲介費用,案件仍在訴訟中;我懂房地產,幫伯利恆公司做房地產的工作,後來提起支付命令之後,伯利恆公司有把這100 多萬元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足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因不動產仲介而至少有150 萬4102元之收入。

(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調閱聲請人所使用之信用卡消費紀錄,顯示聲請人於98至102 年間,經常至高級服飾精品店、百貨公司、飯店、餐廳、美容院、通訊行、傢俱店等處消費,單筆消費金額動輒數千、甚至上萬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65頁),聲請人雖辯稱其購買服飾、保養品等奢侈消費均係代居住於日本之胞妹所購買,非自己所購買等語,惟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聲請人之胞妹鷹栖雪繪雖於103 年7 月3 日另案離婚訴訟中到庭證稱其會請聲請人幫其刷卡購買化妝品、家具、包包、衣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惟由證人鷹栖雪繪所稱「我不用的都給我姐姐」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可知證人鷹栖雪繪與聲請人關係親密、姐妹情深,則證人鷹栖雪繪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義。何況,由上開信用卡消費紀錄中所示商店名稱諸如「大內髮師」、「六福皇宮」、「晶華國際酒店」、「查理髮型設計名店」、「烏來名湯溫泉會館」、「京站時尚廣場(餐飲)」、「隨意鳥地方高空景觀餐廳」、「台北101 」等觀之,該等消費均屬聲請人自身享用之消費。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自不符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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