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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告
邱文科
被告
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

      阮氏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廷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廷綦及被告阮氏蘭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廷綦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擔任資源分類、回收、拆解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之投保薪資僅為18,780元。

二、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在工作場所遭同事即被告阮氏蘭駕駛之堆高機撞傷腰椎,受有職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等給付下列金額: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應給付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046 元

(二)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自101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無法工作,期間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同意會另派較輕鬆之工作予原告,要求原告繼續工作,不料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仍指派原告無法負荷之工作,原告因無法負荷而以口頭請假數次,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卻逕以原告離職為由,停止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自101 年8 月8 日至102 年1 月18日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共164,000 元,扣除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曾給付原告之部分薪資66,000元及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所給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71,832元,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應再給付原告26,168元之原領工資補償金。

(三)原告因被告阮氏蘭撞傷腰椎,致數月無法工作,並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聲明:(一)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應給付原告3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及被告阮氏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於僱傭初始,即告知原告係以基本薪資投保,因工作時數較一般職業較長,故會有其他補助津貼,僱員所領之薪資會高於投保薪資,原告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其應於初時即表示意見,而非事後另起訴訟。

二、原告於剛受傷休養時,即曾告知原告,每月會給付其22,000元,並再三叮囑其應好好休養,並暫時不要喝酒,然原告履勸不聽,並於休息期間至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處借支。而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自行上班,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曾詢問原告是否痊癒,原告告知已痊癒,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尚交代原告應注意,別做太粗重之工作,惟其剛上班即與同事相處不佳,且於工作期間天天喝酒,無視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告誡。嗣於100 年11月28日,原告帶著酒意上班,被告阮氏蘭告誡原告後,原告即午休時不假外出,且聯絡不上,嗣因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得知原告已至別處工作,故於100 年12月3 日退掉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並於同年12月27日退掉原告之勞工保險。

三、原告腰傷實為其舊患,其於事故當時前幾日即常稱腰痛厲害,非因堆高機撞傷所致。且當時原告明知被告阮氏蘭並不會駕駛堆高機,卻仍要求其駕駛,又原告工作項目其中之一為駕車至別處載貨,然其隱瞞無駕駛執照之事實,為領駕駛加給,而向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謊報,可見其品性不佳之事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給付醫藥費5,046 元部分,為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2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醫療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0至1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01 年8 月8日急診,嗣於101 年8 月1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 個月(見本案卷第8 頁),則自101 年8 月8 日至101 年9 月10日約1 個月期間,屬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逾此期間,則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依上規定,雇主即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在此約1 個月期間,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原告自承已受領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所支付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66,000元(見本案卷第5 頁正面、第62頁),是原告之工資縱如其所言之每月3 萬元(見本案卷第4 頁背面),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已給付原告者,已超出1 個月工資甚多,是原告已不得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向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給付26,168元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在工作場所即晉昇舊貨行,遭同事即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之受僱人阮氏蘭駕駛堆高機不慎撞傷腰椎,致受有職業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1、62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8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即有所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兩造3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3 人收入財產資料(見本案卷第73至94頁)、原告傷勢及所受痛苦、被告張廷綦即晉昇舊貨行已支付原告66,000元之工資,超出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約1 個月薪資甚多,依臺灣社會風俗民情,其中應包含慰撫金之性質在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於再給付3,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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