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4號
- 原告
- 蔡桂城
- 訴訟代理人
- 盛枝芬律師
- 被告
- 盧秀雯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之第一審判決中,漏未就部分請求為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7 日、未載到期日、發票金額新臺幣440 萬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鼎睿係實際經營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綸公司) 之負責人,而原告則為九綸公司員工。民國100 年9月間,林鼎睿以其經營之九綸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央求原告提供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366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林美華設定抵押權( 下稱第一次抵押權) ,以向林美華借得為三個月之短期融資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原告並於100 年9 月14日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0 年9 月14日、面額400 萬元整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第一張本票) ,交付林美華供作借貸之擔保。迄100 年12月中旬,上開借貸期滿,林鼎睿將上開債務清償,系爭2366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並塗銷,經原告向林鼎睿索還系爭第一張本票,林鼎睿當時向原告表示林美華稱該本票、系爭236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抵押權狀等文件已遺失,原告信以為真,於100 年12月27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236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㈡、嗣於101 年3 月間,林鼎睿又以九綸公司資金短絀,再央請原告提供系爭236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林鼎睿向農會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交付系爭236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予林鼎睿供其辦理農會申貸事宜,而原告印鑑章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其後,林鼎睿電話通知原告攜帶印章至指定之代書處,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農會之手續,原告遂於101 年3 月初至苗栗縣頭份鎮吳思君代書事務所內,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用印作業,並將印章交付代書事務所內人員,該承辦人員向原告取用印章在文件上用印,原告在一旁等待,過程中雙方未交談,原告亦未檢視內容及在文件上簽名,待用印完畢,原告取回印章後,即行離去,未檢視文件資料所載內容,原告以為該次作業係向農會或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 下稱系爭第二次抵押權) ,詎料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竟成為被告。
㈢、原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彼此於本案起訴前均未曾謀面,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亦不曾簽發本票予被告。惟林鼎睿於101 年3 月間為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卻使原告誤為辦理第二次設定抵押權,復以原告名義,簽立發票人為原告名義、發票日為101 年3 月7 日、到期日為空白、發票金額為440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第二張本票) 。由證人林鼎睿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 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請說明你如何經過他的授權?) 我有打電話給他,我說你那邊簽好了,我這邊要簽立本票給人家,他沒有說什麼,我有說要用原告的名字簽,但我沒有告訴他金額,他也沒有說不要,也沒有表示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觀之,原告既不知悉系爭第二張本票面額,亦未表示同意,何來授權可言?而原告若知悉林鼎睿要用原告自己名字簽發本票,又豈有不問清楚卻以沒有任何表示之不合常情反應?再依林鼎睿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你要跟盧秀雯借款前,有告知原告及江國良將欲借款之債權人為盧秀雯?) 沒有。但是原告及江國良有去代書處簽名,以辦理設定抵押權,在簽名的文件可以看出債權人為被告盧秀雯。」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觀之,林鼎睿承認其向被告借款時並不曾告訴原告係欲向被告借款,則原告豈有可能在不知係要向被告借款之情況下,授權林鼎睿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給被告?此外,被告之配偶葉永科於104 年8 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 號刑事案件偵訊中,並當庭承認:林鼎睿係在其面前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或授權林鼎睿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等情,且否認林鼎睿所證:於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時,曾在伊面前打電話給原告,以徵得原告同意等情,並辯稱:林鼎睿開立系爭第二張本票給伊時,伊只有打電話向代書事務所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用印,確認已完成後,伊才借款給林鼎睿等語。依以上事證,足以證明系爭第二張本票係林鼎睿個人偽造及行使,原告並未授權其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
㈣、依林鼎睿於103 年1 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前是用江國良在東勢中山路的房屋和原告蔡桂城在後龍的土地,設定給林美華,因為銀行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林美華取得這部分抵押權是第二順位。之後,到100 年12月份到期,我支付二個月的利息,我找被告盧秀雯及其配偶,請他們幫忙,我另外向他們借款,然後去清償林美華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以觀,此部分之借款期限屆滿後,係林鼎睿另行向被告借款以清償對林美華之欠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林鼎睿與被告之間。被告因為林鼎睿之借款才交付本院卷第55頁所示面額440 萬元、受款人為林美華、發票人為渣打銀行竹南分行之銀行支票予林美華,被告係基於其與林鼎睿之借貸契約而對林美華清償,並非被告與林美華間有債權讓與契約。因實際上其二人間並非債權讓與,故被告或林美華均未曾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原告係因擔保對林美華之借款而簽發系爭第一張本票予林美華,此部分之借款債務既已清償,系爭第一張本票即應返還原告,是林鼎睿對系爭第一張本票並無處分權。被告配偶葉永科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刑事偵查案中,多次陳述:系爭第一張本票係林鼎睿所交付等情,林鼎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第二張本票為其個人簽發及交付給被告等情,則被告自林鼎睿處收受系爭第一張、第二張本票,其二張本票字跡完全不同,肉眼可輕易判斷二張本票非出自同一人之手,本票有所不實,是被告明知借款人為林鼎睿並非原告,原告從未向其借款,被告既未向原告確認本票之真偽而仍自其債務人林鼎睿處收受二張發票人同一字跡卻完全不同之本票,故被告收受系爭第一張本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縱然完成設定系爭第二次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仍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惟被告卻執其自林鼎睿惡意受讓之系爭第一張本票及林鼎睿偽造之系爭第二張本票,分別充作對原告之一般債權之證明及對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以其債權未受償為由,而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5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列入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9 月13日分配表次序9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及分配表次序10普通借款債權受償。
㈥、另林鼎睿復有於101 年間以江國良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何新貴借款1000萬元,並以取得之資金交付被告,縱林鼎睿有將系爭第一張本票交付被告,此一本票債務亦已消滅。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證述其債權已受償等語。
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3 月7 日、未載到期日、發票金額440 萬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2366地號土地於100 年9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系爭第一次抵押權予林美華;嗣於101 年3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系爭第二次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1 年3 月13日設定系爭第一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㈡、因原告所營九綸公司需款孔急,經該公司股東林鼎睿向被告之夫葉永科借款周轉,葉永科以被告名義於101 年3 月7 日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200 萬元至九綸公司,另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林鼎睿供員工發薪,業據證人林鼎睿證述在卷,被告因此取得以系爭第二張本票及系爭第二次抵押權以供擔保,是原告主張未同意林鼎睿簽發原證二本票,顯與常理不符。
㈢、復觀之原告所簽發系爭第一張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林美華之債務,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曾於101 年3 月13日交付面額440 萬元之銀行支票予林美華等情,有支票、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林鼎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是被告係為原告代償對林美華之440 萬元債務,故被告自可由林美華取得系爭第一張本票,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有重大誤會。
㈣、是原告主張未同意林鼎睿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及未知悉設定系爭第二次抵押權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此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216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㈤、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本金原為840 萬元,被告嗣兌領原證10號面額合計560 萬元之支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本金餘額為280 萬元。
㈥、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第一張本票係由原告交付林美華。
㈡、原告為訴外人林美華所設定系爭2366地號土地抵押權及系爭第一張本票係合法有效成立。
㈢、本院卷第1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㈣、本院卷第55、56頁之支票影本、匯款單形式上係屬真正。
㈤、本院卷第84頁之支票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並已由被告兌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林美華之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所擔保債務消滅及系爭第一次抵押權塗銷之原因:
1、依系爭236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16頁) 及系爭第一張本票( 見本院卷第9 頁) 所載,原告為第一次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系爭第一張本票之發票人,是原告對於林美華負有本票債務及之抵押權之負擔。
2、惟林美華所取得第一次抵押權及系爭第一張本票,係擔保其44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而林鼎睿則自林美華取得之此一消費借貸款440 萬元,以供九綸公司資金轉之用,並據證人林鼎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當屬可信。
3、再由林鼎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意旨以觀,積欠林美華之上開440 萬元債務,係以自被告借得之款項清償( 見本院卷第61頁) ,此並有卷附面額440 萬元之渣打銀行為發票人,而受款人為林美華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 ,亦可信為真實。
4、依以上事證,原告對林美華之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所擔保務消滅及系爭第一次抵押權塗銷之原因,應係被告提供資金清償之故。
㈡、被告係依如何之原因關係而提供440 萬元之資金清償上開對林美華之440 萬元債務?
1、原告曾以系爭2366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其所登記之擔保債務人為原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此一設定物權之契約書面,尚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之成立。
2、依林鼎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前是用江國良在東勢中山路的房屋和原告蔡桂城在後龍的土地,設定給林美華,因為銀行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林美華取得這部分抵押權是第二順位。之後,到100 年12月份到期,我支付2 個月的利息,我找被告盧秀雯及其配偶,請他們幫忙,我另外向他們借款,然後去清償林美華的債務。中山路的房屋及後龍的土地,我希望跟被告盧秀雯及其配偶借到900 萬元以上,結果談的結果,不知道是880 萬元還是840 萬元。被告盧秀雯及其配偶,幫我們清償林美華440 萬元,另外有匯款200 萬元到九綸公司的戶頭,因為我要發薪水,所以被告盧秀雯及其配偶,有拿200 萬元的現金給我,因為之前我與被告盧秀雯及其配偶有債務關係,金額約一百多萬元,不知道被告盧秀雯及其配偶,有沒有算進這件的執行事件。林美華的抵押權之所以會被塗銷,是因為上述被告盧秀雯及其配偶清償江國良、原告蔡桂城積欠林美華債務的緣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 ,並對照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江國良複代理人:當時借款500 多萬元時,認為是林鼎睿跟你借錢,還是原告跟你借錢?) 是林鼎睿來找我借錢,我就借錢給他。」、「( 原告複代理人:在借款這筆錢時,始終都沒有看過原告二人?) 沒有,我沒有看過契約....」、「( 原告複代理人:借款的金額、利息、還款方式,你都是與何人聯繫?) 林鼎睿。」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卷第140 頁) 觀之,實際向被告請求借款之人係林鼎睿,而非提供擔保之原告或訴外人江國良。林鼎睿以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請求借款時,並非以代理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方式為之,而係以林鼎睿自身為借款人之方式為之,應可認定。
㈢、被告支付款項予林美華,是否係為原告清償?被告既係將款項貸與林鼎睿,而非貸與原告,則被告縱因該消費借貸之成立而實際支付款項予林美華,亦係基於林鼎睿之指示而清償對林美華所負債務,尚難以此一清償之外觀形式,即認為被告係為原告立於第三人清償之地位而對林美華清償。且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參照。) ,而依被告支付予林美華款項之方式觀之,其供林美華兌領款項所用之渣打銀行簽發之銀行支票( 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未載明兩造姓名之字樣,是被告自渣打銀行取得此一銀行支票,依一般取得銀行簽發之支票(俗稱台支) 之用途,應僅係單純將之作為可驗證並作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而已,並未顯示被告有以第三人清償之地位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意旨,尚難認被告係以第三人清償之地位而為原告清償。
㈣、林美華是否有將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51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證述上情,被告提供資金以供清償對林美華所負債務之過程,僅與林鼎睿有所聯繫,並未與林美華接觸,被告與林美華彼此間就系爭第一張本票應無授受之合意,則被告嗣後取得系爭第一張本票,應係林美華交付予林鼎睿,再由林鼎睿交付予被告,並非由林美華逕將第一張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㈤、系爭2366地號土地第二次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系爭第二次抵押權之設定書面係由原告本人蓋用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二次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依該設定契約書之書面內容以觀,原告應知其內容係由原告提供系爭2366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債務。原告主張其不知該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即蓋用印章,與顯而易見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系爭第二次抵押權,係經原告瞭解其內容後而設定,核屬有效成立。
㈥、原告有無授權林鼎睿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
1、系爭第二張本票簽發之經過,證人林鼎睿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你要跟被告盧秀雯借款前,有告知原告及江國良將欲借款之債權人為被告盧秀雯?) 沒有。但是原告及江國良有去代書處簽名,以辦理設定抵押權,在簽名的文件可以看出債權人為被告盧秀雯。」、「( 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請提示原證二本票,你是否有看過這本票?) 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從何取得?) 是我簽發給被告盧秀雯。」、「( 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指紋和原告蔡桂城名義的簽名是否都是你所為?) 是。因為原告蔡桂城去代書處簽設定抵押權,我這邊急著需要用到錢,所以我有經過原告蔡桂城的授權,就把這張本票先簽給被告盧秀雯,以便九綸公司發薪水急用所需。」、「( 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請說明你如何經過他的授權?) 我有打電話給他,我說你那邊簽好了,我這邊要簽立本票給人家,他沒有說什麼,我有說要用原告的名字簽,但我沒有告訴他金額。他也沒有說不要,也沒有表示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律師:如果原告蔡桂城不反對的話,為何不讓原告本人自己簽發本票?) 因為那時候急。」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
2、系爭第二張本票之發票日係101 年3 月7 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頁) ,而系爭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立約日期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則均為101 年3 月8 日,可見系爭第二張本票之成立時間早於系爭第二次抵押權設約定契約書之成立時間。系爭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須嗣後由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親自用印始能成立,相關借款之全部擔保手續之完成,即非必由林鼎睿於101 年3 月7 日代原告為簽發本票不可,由渣打銀行簽發以供林美華兌領之面額440 萬元支票,其發票金日期係101 年3 月13日( 見本院卷第55頁) ,亦可證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3日始自渣打銀行購得此一銀行支票,作為貸與林鼎睿之款項,則林鼎睿於101 年3 月12日以前,仍有充裕時間請原告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是由原告於辦理系爭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手續之同時簽立系爭第二張本票,既更為便利、周延,林鼎睿捨此為不為,又無緊急之情事,難認其有正當之原因。另林鼎睿若係本於取得原告之授權之意思而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理應使原告知悉其發票金額,惟林鼎睿不僅未告知原告該本票之發票金額,復按捺自己之指印於其上,益足見其有使被告以為係原告親自簽發本票之冒用行為。綜合以上事證,林鼎睿未取得原告之授權而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縱嗣後取得系爭第二張本票,亦難據以對原告主張主票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依兩造爭執經過以觀,系爭第一張本票與系爭第二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經濟利益大致重疊,而訴訟費用部分,既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之前次判決中加以裁判,其訴訟費用由之負擔與兩造爭執經濟利益之勝敗比例,大致相當,核未脫漏裁判,本件補充判決自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另為補充。
㈨、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