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 原告
- 江國良
- 原告
- 江明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閔智律師
- 被告
- 何芳祥
- 被告
- 謝亞蓁
- 被告
- 陳庸志
- 兼前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瑞鍠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等4人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自應塗銷原告等2人共有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但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江國良、江銘峯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01年4月15日經訴外人江振東(即原告等2人之父親)及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綸公司,江振東亦為其員工)之法定代理人林鼎睿介紹,與被告等4人之受託人劉坷均於九綸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惟原告等2人所欲辦理消費借貸之對象自始即為銀行,而非民間貸款,詎料,於簽約時,林鼎睿藉故支離江振東,獨留年輕識淺之原告等2人,因深信其係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即於劉坷均提出之多份空白文件上於劉坷均指定處簽名。嗣後,經原告等2人之父母多次詢問林鼎睿、李繡如(即林鼎睿之妻)銀行貸款遲未撥款之由,前開2人均以銀行貸款程序尚未完成為藉口;遲至101年7月25日原告等2人之父母即未能再與林鼎睿夫妻聯繫,江振東遂查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原應作為銀行貸款擔保物之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予被告等4人。
㈡又李繡如於101年4月20日曾向江羅鳳珍(即原告等2人之母)佯稱有一筆九綸公司之工程款,誤予匯入江國良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遂要求江羅鳳珍交付江國良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惟於當日被告謝亞蓁及何新貴先後匯入1,500,000元及819,392元,並由取得存摺及印章之李繡如於前開2筆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此若非李繡如與謝亞蓁、何新貴等人緊密聯繫,殊難達成,足認林鼎睿、李繡如與被告等4人應係於事前即已共謀詐欺原告等2人,始原告等2人陷於錯誤,辦理借貸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4人。原告等2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撤銷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確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等4人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何新貴、何方祥、謝亞蓁、陳庸志於101年4月17日就原告江國良、江明峯所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共同設定登記被告何新貴、何方祥、謝亞蓁、陳庸志為權利人,原告江國良、江銘峯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最高限額限額12,0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何新貴、何方祥、謝亞蓁、陳庸志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等4人並未就清償第二順位之債務部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劉坷均於102年3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應有不實;於101年4月15日於九綸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時,江羅鳳珍本人並不在場,僅有原告等2人及江振東在場;斯時,原告等2人確有向代書確認係與銀行申請貸款,並由代書確認係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原告等2人始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惟劉坷均僅出示應簽名之第3頁並未將整份交予渠等審閱,並本件原告等2人所簽發之4紙本票,簽名時本票上並未記載金額,為空白本票。又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費用非江羅鳳珍所支付,系爭房地上原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為原告等2人所不知。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應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並於101年4月15日簽定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等2人亦簽發本票4紙交付予被告持有。兩造並就原告欲借貸之10,000,000元交付方法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明定之;並為擔保被告等4人之借款債權,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明訂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予被告等4人。又被告等4人已依約代原告等2人清償原設定清償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盧秀雯)共計7,670,000元之債務,並另將餘額2,330,000元匯入原告等2人共同指定之帳戶,被告等4人既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原告等2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另原告等2人稱李繡如要求江羅鳳珍提供江國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將該帳戶內之存款盜領乙節,乃原告等2人與李繡如之糾紛,與被告等4人無涉,原告等2人稱被告等4人係以詐欺之方式使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4人,自無理由。
二、被告確已如前述代原告向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盧秀雯清償債務,除有二債權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在案,亦有被告何新貴於101年4月18日匯款予台中市東勢區農會2,080,608元之傳票影本及交付予江羅鳳珍之發票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1,600,000元)及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票載金額為4,000,000元之支票1紙,總計共5,600,000元,復由江羅鳳珍轉交予盧秀雯,應足證被告等4人確有代原告等2人清償債務達7,680,608元。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書及本件4紙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等2人所親簽。
㈡被告等4人確有代償台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債務。
㈢被告謝亞蓁、何新貴於101年4月20日先後匯款1,500,000元、819,392元至江國良之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2人是否取得被告等4人代償及匯款之款項?
㈡若認匯入江國良帳戶之款項,係由李繡如未經同意提領,則林鼎睿夫妻是否與被告等4人共同成立詐欺行為?
㈢兩造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㈣原告等2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等4人主張撤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或謂之「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即所謂「客觀之舉證責任」。簡單而言,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101年4月15日在九綸公司內辦理本件抵押設定事宜,並由原告二人親自在本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一節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劉坷均、林鼎睿、李繡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8、52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4人已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代償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一、二順位之債務,並將233萬元匯入被告江國良之帳戶內等情,此有系爭房地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匯款傳票、原告江國良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附卷(附於本院卷第9至14、74、76頁)可憑,信屬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渠是委託證人林鼎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非向被告4人借貸等語,然證人劉坷均、林鼎睿、李繡如在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2人知情並同意等語明確,且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均已載明係向被告4人借貸之意,原告2人為心智健全、識字之成年人,於簽署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時,當無可能不知係向被告4人借貸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渠不知系爭房地有第二順位抵押云云,然上開借款契約書業已載明系爭房地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存在,並約定借貸款項會代償上開二順位抵押債權,原告主張渠不知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亦難足憑。
㈢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而所稱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另於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所謂相對人可得而知第三人施以詐術者,係指於相對人於受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按當時所示跡證之狀況,足認相對人應可得知悉第三人詐欺情事者而言,要與相對人事前或事後就該詐欺情事是否易於查證無涉。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人,應就被告或第三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以何項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證人林鼎睿、李繡如詐騙,然向被告4人借款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已如前述,已難認證人林鼎睿、李繡如有詐欺原告之舉;原告復主張被告4人與證人林鼎睿、李繡如有共謀詐欺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上開借貸款項渠等沒有拿到云云,然被告4人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將代償後剩餘款項匯至原告江國良之郵局帳戶內,此已載明在上開借款契約書內,原告難謂不知;至該款項由原告或證人林鼎睿使用,是原告與證人林鼎睿間之內部關係,均不足以影響兩造之借貸關係。
㈤又原告爭執因此借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簽名時為空白本票,並未記載金額、日期、發票人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然原告係向被告4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4人,就如前述,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亦與借貸款項相符,是縱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簽名外之記載為原告所為,亦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明知向被告4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借貸債權予被告4人,復未能證明被告4人有何詐騙行為,無從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何新貴、何方祥、謝亞蓁、陳庸志於101年4月17日就原告江國良、江明峯所有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共同設定登記被告何新貴、何方祥、謝亞蓁、陳庸志為權利人,原告江國良、江銘峯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最高限額限額12,000,000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何新貴、何方祥、謝亞蓁、陳庸志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非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